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迎来新规。2022年12月30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正式就新版《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配套指引等相关自律规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月10日。 中基协表示,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发展迅速,但仍然处于多而不精、大而不强、鱼龙混杂的发展阶段,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真私募与“伪”私募并存,两极分化严重,小、乱、散、差业态明显,违法违规行为和风险时有发生。同时,由于现行《办法》出台于八年之前,难以应对、处理行业和实践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基金业协会陆续发布并更新登记备案材料清单,梳理登记备案核查要点,持续公示典型案例,在明确业务标准方面取得一定成效,但相关标准仍散落在碎片化的文件中,未能以自律规则形式集中对外明确。因此,中基协认为,有必要对试行的《办法》进行修订完善,在基础自律规则层面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作出回应,进一步提升规则的科学性、透明度和有效性,为行业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截至2022年11月末,基金业协会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23683家,备案基金142743只,管理规模20.01万亿元,私募股权和创投基金规模位居世界第二。《办法》修订后共六章,82条,澎湃新闻记者梳理了十大要点。要点一,明确登记备案原则。《办法》对现行碎片化的规则进行系统的整合、重构,并就管理人基本经营要求、出资人要求和高管人员要求等实践中问题比较集中、亟待明确的重要事项,分别起草指引进一步细化业务标准,初步形成“办法+指引+案例”的规则体系,推动私募基金自律规则的规范化、科学化、体系化。《办法》总则明确适用范围,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的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并将公司型基金和合伙型基金纳入调整范围。同时,《办法》还强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法定义务,对基金业协会办理登记备案的工作原则作出规定,即按照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办理登记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业协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并保证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要点二,强调“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受人之托、代客理财”是基金行业的基本职责,履行信义义务、坚守契约精神是发展之基、立业之本。《办法》一方面要求管理人履行信义义务,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基金业务的专业能力,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另一方面也强调投资者应当在充分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等信息的前提下,根据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审慎选择,自主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真正实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打破隐性担保、刚性兑付预期,引导行业回归本源。要点三,明确管理人登记标准。考虑到基金行业的“智本”特点,对人员专业能力、管理经验和勤勉尽责水平要求较高,《办法》针对行业实际情况,本着标准明确、公开透明的基本原则,以设置负面清单、强化信息披露、规范行为措施等方式,对登记要求进一步明确,并适度提高规范要求,从资本金、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内部治理和风控制度等方面设置了基本的展业要求,重点强调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专业经验及胜任能力,适度提高登记要求,重点防范“伪”私募、乱私募,严把行业入口关。要点四,禁止任何形式的承诺收益或者保本。《办法》结合目前私募基金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覆盖募、投、管、退全流程,增加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募集阶段,《办法》要求管理人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禁止任何形式的承诺收益或者保本,完善合同必备条款和风险揭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办法》第二十七条就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率,不得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或者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也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应当在募集推介材料、风险揭示书等文件中,就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以及管理团队、投资范围、投资策略、投资架构、基金架构、托管情况、相关费用、收益分配原则、基金退出等重要信息,以及投资风险、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风险情况向投资者披露。要点五,进一步明晰私募基金备案范围。《办法》进一步明确登记备案工作的流程、时限和工作机制,全面提升工作透明度;根据不同情形,完善管理人登记的中止办理和终止办理制度。在投资管理阶段,《办法》总结备案常见问题,明确基金备案最低规模要求,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对行业中典型的违法违规行为集中作出禁止性规定,进一步明晰私募基金备案范围,对基金业协会不予办理备案的情形作出统一规定。具体来看,《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九种不予备案的情形,包括:(一)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贷业务,或者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二)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三)私募基金通过设置无条件刚性回购安排变相从事借贷活动,基金收益不与投资标的的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挂钩;(四)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的资产、资产收(受)益权,以及投向从事上述业务的公司的股权;(五)投向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六)通过投资公司、合伙企业、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间接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活动;(七)不属于《办法》规定的私募基金,不以基金形式设立和运作的投资公司和合伙企业;(八)以员工激励为目的设立的员工持股计划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员工跟投平台;(九)其他不予备案的情形。要点六,完善“生前遗嘱”相关制度。在基金退出阶段,《办法》规范基金清算相关事项,进一步丰富市场化退出方式,针对近年来发生的因管理人在基金运作过程中无法履职而产生的相关纠纷,完善“生前遗嘱”相关制度,要求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中约定管理人无法继续履行职责时基金退出、清算、更换管理人等相关事项,补足现存规则空白,使管理人与产品的风险隔离,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风险等情形无法正常退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或者持有一定份额比例以上的投资者,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成立专项机构或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妥善处置基金财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核查私募基金资产情况;(二)制定、执行清算退出方案;(三)管理、处置、分配基金财产;(四)依法履行解散、清算、破产等法定程序;(五)代表私募基金进行纠纷解决;(六)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要点七,落实扶优限劣理念。《办法》依据上位法对创投基金进行了界定,考虑到其投早、投小的特点,以及在支持创业创新,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明确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的创投基金,在管理人实缴资本金、基金备案规模、投资运作等方面提供差异化自律管理服务。《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二)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三)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此外,创业投资基金名称应当包含“创业投资基金”,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要点八,增设“信息变更和报送”专章。《办法》明确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信息变更业务规范,强调持续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一是完善登记信息变更制度,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变更手续,明确材料报送、办理程序等要求。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作出特别规定,要求拟进行变更前充分向受让方和投资者履行告知信息披露义务,变更期间审慎展业,同时限制长期不活跃的小规模机构变更,遏制买卖“壳”行为,压降“壳”资源价值。二是加强信息披露和报送要求,明确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投资者和基金业协会披露、报送相关信息,确保信息报送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要点九,丰富自律手段。《办法》第五章“自律管理”中,系统梳理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加强事中事后全流程自律管理,进一步丰富相关自律管理手段。一是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办法》规定的相关后果,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对其采取相应的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二是持续出清“伪”私募、劣私募和风险机构,完善注销条款,实现全流程自律管理。三是严厉打击“黑中介”,对于涉嫌与“黑中介”合作采取不正当手段办理登记备案业务的管理人采取相应自律管理措施,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也不得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协助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登记备案业务。四是健全信息共享和协同机制,规定管理人、托管人、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办法》规定受到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的,记入中国资本市场诚信信息数据库,及时与监管部门、司法机关进行信息共享。要点十,遵循新老划断原则。据悉,《办法》和指引遵循“新老划断”原则,对存量业务和增量业务进行区分,主要针对增量登记备案业务设置必要的规范要求,对大部分合规运作的存量机构,基于“不溯及既往”的信赖保护原则,除借“壳”发生实际控制权变动外,未新增要求,不会对现有机构正常展业带来消极影响。
20万亿私募迎监管新规:扶优限劣、完善“生前遗嘱”、新老划断
作者:澎湃新闻 来源: 头条号 68601/07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迎来新规。2022年12月30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正式就新版《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配套指引等相关自律规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1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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