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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发布《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促进绿色金融发展政策措施实施细则》

来源:投资界 185012/19

11月21日,广州开发区金融工作局印发《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促进绿色金融发展政策措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3日。《细则》列明十二章具体规定,旨在贯彻落实《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

标签: 广州 绿色金融 政策

11月21日,广州开发区金融工作局印发《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促进绿色金融发展政策措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广州发布《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促进绿色金融发展政策措施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3日。

《细则》列明十二章具体规定,旨在贯彻落实《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促进绿色金融发展政策措施》(穗埔府规〔2020〕11号)。其中,《细则》指出,绿色产业引导基金围绕绿色企业和项目的资金需求,由区政府、管委会出资设立,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原则进行设立和运作,发挥政府引导作用。鼓励子基金管理机构积极建立符合绿色投资或ESG投资规范的长效机制。

以下为《细则》原文:

广州开发区金融工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促进绿色金融发展政策措施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埔区各街道、镇,区府属各单位;广州开发区管委会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促进绿色金融发展政策措施实施细则》业经区政府、管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径向区金融局反映。

广州开发区金融工作局

2022年11月21日


广州市黄埔区 广州开发区促进绿色金融发展政策措施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促进绿色金融发展政策措施》(穗埔府规〔2020〕11号,以下简称“本政策措施”),结合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注册登记地、税务征管关系及统计关系在黄埔区、广州开发区及其受托管理和下辖园区(以下简称“本区”)范围内,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组织机构或企业可适用本政策措施: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法人金融机构;

(二)经国家或驻粤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

(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经省、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地方金融机构;

(四)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绿色金融活动以及与绿色金融直接相关的各类组织机构,包括但不限于绿色金融专业服务机构、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以及发行绿色资产支持证券等绿色资产证券化产品、开展绿色金融创新、开发运营绿色金融服务平台等企业和单位;

(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绿色项目业主。

第三条本政策措施所称的绿色金融是指为支持环境改善、应对气候变化和资源节约高效利用的经济活动,即对环保、节能、清洁能源、绿色交通、绿色建筑等领域的项目投融资、项目运营、风险管理等所提供的金融服务。

第四条本政策措施所称的绿色企业是指将可持续发展理念和实现环境与社会效益纳入企业经营管理全过程,并取得成效的企业。企业主营业务所属行业属于绿色产业领域或在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和公司治理方面表现良好的企业。

第五条本政策措施所称的绿色项目是指有利于支持环境改善、应对气候变化和资源节约高效利用的项目建设运营及管理,包括产业园区绿色升级、绿色战略新兴产业、工业绿色化改造升级、绿色城镇基础设施、绿色交通基础设施、生态环境产业等领域。

第六条享受本政策措施扶持资金的扶持对象,须签订相关承诺书,承诺对相关扶持政策及约定已知悉。若扶持对象违反承诺的,应将所获扶持金予以退回。

第七条被依法依规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或上一年度受到安全、环境、质量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承担刑事责任的组织机构或企业,取消当年申报资格。

第二章 绿色金融组织机构

第八条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新注册设立或新迁入的绿色金融专营机构,按以下规定申请奖励:

(一)对设立绿色分行的,给予一次性奖励600万元;

(二)对设立绿色支行、绿色金融事业部(业务中心)等绿色金融专营机构的,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第九条绿色金融专营机构奖励特殊情形说明如下:

(一)由已在本区登记注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升级为绿色金融专营机构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执行;

(二)对设立多个绿色分行、绿色支行或绿色金融事业部(业务中心)等绿色金融专营机构的,单个银行业金融机构最高奖励600万元。

第十条对绿色评估认证、环境风险评估以及与绿色金融相关的资产评估、信用评级、金融信息、法律服务、会计服务、金融培训等绿色金融专业服务机构或社会组织,由区金融部门按照客观公正、鼓励创新、分类评定的原则组织开展评定工作,从专业资质、专业服务能力、工作计划、法人治理及规范运作四个方面进行综合量化评分,评定结果分为甲等、乙等、丙等、丁等四个等次,对甲等、乙等、丙等、丁等绿色金融专业服务机构或社会组织分别给予一次性资助100万元、80万元、60万元、30万元。

第十一条对获得第十条扶持的绿色金融专业服务机构或社会组织在本区内租用办公用房且自用的,按每月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给予场地补贴,连续补贴3年,每年最高补贴300万元。

(一)实际租金未达到每月每平方米50元的,以实际租金给予补贴;

(二)租赁期以租赁发票上载明的期限为准,补贴期限应当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内,租赁期不足3年的,补贴期限以实际租赁期为准;

(三)本政策措施所称的租用办公用房是指机构或社会组织租赁且自用的房屋,不包括附属食堂、车库、仓库等,办公用房的补贴面积以房屋租赁合同上载明的面积为准。机构或社会组织享受租金补贴期间,不得擅自转变办公场地用途。已在本区购买土地的机构或社会组织,不再享受办公用房补贴。

第十二条对获得第十条扶持的绿色金融专业服务机构或社会组织在本区内购置办公用房且自用的,按购买总价的10%给予一次性补贴,最高补贴800万元。

(一)申请购买办公用房补贴的绿色金融专业服务机构或社会组织,购买时间应当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内。本政策措施所称的购置办公用房是指绿色金融专业服务机构或社会组织购买且自用的房屋,不包括附属食堂、车库、仓库等。

(二)区金融部门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实地核查机构或社会组织申请补贴的办公用房实际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述场地补贴不超过机构或社会组织的实际支出,获得补贴的办公用房如在5年内(自获得补贴之日算起)对外租售,需退回补贴。

第三章 绿色贷款

第十三条对绿色贷款余额增量达到一定标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给予奖励。

(一)绿色贷款按照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有关标准进行认定,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贷款、技改贷款、基建贷款、并购贷款、各类贸易融资等银行表内绿色信贷业务,不包括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非标准化债权投资、银行间市场债务融资工具、委托贷款等银行表外业务。

(二)自2021年起,每年对上年度绿色贷款余额增量达到1亿元(含)以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给予奖励。其中,绿色贷款余额增量=年末绿色贷款余额-上年末绿色贷款余额;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法人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在区内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三)对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给予分档分段累加奖励,每个银行业金融机构每年奖励最高200万元。标准如下:

1.绿色贷款余额增量1亿元(含)以下部分,按绿色贷款余额增量的0.2%给予奖励;

2.绿色贷款余额增量1亿元以上5亿元(含)以下部分,按绿色贷款余额增量的0.1%给予奖励;

3.绿色贷款余额增量5亿元以上10亿元(含)以下部分,按绿色贷款余额增量的0.05%给予奖励;

4.绿色贷款余额增量10亿元以上部分,按绿色贷款余额增量的0.02%给予奖励。

(四)法人机构、分支机构满足绿色贷款余额增量奖励条件的,由该机构提出奖励申请。

(五)绿色贷款余额增量奖励资金原则上拨付到申请机构,或根据银行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拨付到申请机构的相关上级管理行。

第十四条对获得银行业金融机构绿色贷款的企业和项目,按其实际发生贷款金额的1%(年利率)给予贴息,贴息期限3年。企业可就多个绿色贷款合同申请贴息,单个企业每年最高100万元,以自然年作为计算标准。

(一)企业申请贷款贴息的贷款项目应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出,企业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发放时间均应发生在本政策措施生效期间;

(二)1年期(含)以上的贷款合同应在贷款合同期满12个月后的6个月内申请前12个月的贷款贴息,不满1年的贷款合同在贷款期满后6个月内一次性申请实际存续期间内的贷款贴息(计算开始日期以贷款合同的落款日期为准);

(三)所有期限的贷款合同都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

(四)贷款金额以贷款合同所列明且实际发生的贷款金额为准,如贷款周期内企业提前还付部分本金,则实际贷款金额按剩余本金计算,贷款贴息按实际贷款金额的1%(年利率)计算;

(五)贷款贴息期至本政策措施失效日为止。

第十五条对获得小额贷款公司6个月(含)期限以上贷款的绿色企业和项目,按其实际贷款发放额(不含同业拆借)的1%(年利率)给予贴息,贴息期限3年。绿色企业可就多个贷款合同申请贴息,单个绿色企业每年最高50万元,以自然年作为计算标准。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应在广东省内;

(二)绿色企业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发放时间均应发生在本政策措施生效期间;

(三)计算贴息时以贷款实际天数作为计算依据,对实际贷款期限不满6个月的贷款不予贴息;

(四)1年期(含)以上的贷款合同应在贷款合同期满12个月后的6个月内申请前12个月的小额贷款贴息,6个月(含)以上不满1年的贷款合同在贷款期满后6个月内一次性申请实际存续期间内的小额贷款贴息(计算开始日期以贷款合同的落款日期为准);

(五)所有期限的贷款合同都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

(六)贷款金额以贷款合同所列明且实际发生的贷款金额为准,如贷款周期内绿色企业提前还付部分本金,则实际贷款金额按剩余本金计算,贷款贴息按实际贷款金额的1%(年利率)计算;

(七)贷款贴息期至本政策措施失效日为止。

第四章 绿色债券及资产证券化

第十六条对发行绿色债券融资的企业进行奖励。

(一)本政策措施所称的绿色债券是指符合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发改部门、证券交易所等主管部门有关绿色债务融资工具、绿色债券发行规定等文件要求的债券。债券品种包括公司债券、企业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私募债等,以及其他由债券主管部门公布发行的新债券品种。企业成功发行的时间应发生在本政策措施生效期间。

(二)对每笔债券在存续期内给予利息补贴,贴息比例为每年累计实际付息额的10%。同一笔债券业务补贴期最长3年。每家企业每年债券市场融资贴息累计不超过200万元,以自然年作为计算标准。

(三)债券融资业务补贴期至本政策措施失效日为止。

第十七条对发行绿色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主体进行奖励。

(一)绿色资产证券化产品是指符合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发改部门、证券交易所等主管部门有关绿色资产证券化发行规定等文件要求的产品,具体包括绿色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绿色资产支持票据、绿色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新型绿色资产证券化品种。企业成功发行的时间应发生在本政策措施生效期间。

(二)对绿色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发行主体,按照发行金额1‰的比例予以奖励,企业可就多笔绿色资产证券化项目申请奖励,单个发行主体每年最高200万元。

(三)绿色资产证券化项目不适用绿色债券贴息。

第五章 绿色保险

第十八条对企业购买绿色保险产品的,按以下规定给予补贴:

(一)对购买贷款保证保险、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绿色农业保险、药品置换责任保险、碳排放配额质押贷款保证保险等创新型绿色保险产品的,按其保费的50%给予补贴,单个企业每年最高补贴30万元。

(二)对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按其保费的30%给予补贴,单个企业每年最高补贴15万元。

(三)对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按其保费的30%给予补贴,单个企业每年最高补贴10万元。

(四)对购买多个绿色保险产品的,单个企业每年最高补贴50万元。

(五)区金融部门统筹协调全区绿色保险工作,区生态环境部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区农业农村部门、区应急管理部门、区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与保险公司具体推进绿色保险产品落地。其中,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碳排放配额质押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业务,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绿色农业保险业务,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药品置换责任保险业务,区金融部门负责贷款保证保险业务。

(六)保险公司负责绿色保险产品的承保、出单及补贴申报工作;企业只需向保险公司支付总保费中非补贴部分应缴保费,剩余的30%或50%保费补贴,由保险公司按要求向区金融部门申请,补贴金额由区金融部门按季度为节点一次性拨付给出单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为投保企业提供保单及发票,上述补贴方式保险公司应在出具保单时予以标明。

第十九条对引入保险资金支持绿色企业或项目发展的保险业金融机构给予奖励。

(一)保险业金融机构包含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财产保险公司等符合监管部门要求的机构,保险资金支持绿色产业发展的形式包括通过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资产支持计划、私募股权基金、产业基金、绿色信托、绿色PPP等形式,直接参与绿色项目投资建设;

(二)对保险业金融机构引入保险资金支持绿色企业或项目发展的,按其当年对绿色企业或项目通过第(一)项规定的形式新增引入保险资金总额的0.01%给予奖励,每个保险机构每年最高200万元;

(三)引入保险资金的奖励资金原则上拨付至申请机构或根据保险业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拨付至申请机构的相关上级管理单位。

第六章 绿色基金

第一节 绿色产业引导基金总则

第二十条绿色产业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指围绕绿色企业和项目的资金需求,由区政府、管委会出资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引导基金。

第二十一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原则进行设立和运作,发挥政府引导作用。鼓励子基金管理机构积极建立符合绿色投资或ESG投资规范的长效机制。

第二十二条引导基金应支持投资于绿色企业或项目的子基金,重点为提高能效、降低排放、清洁与可再生能源、环境保护及修复治理、循环经济等企业或项目发展壮大提供资本支撑。

第二十三条引导基金由区财政部门根据区金融部门编报的预算计划,结合绿色项目情况、引导基金运作绩效等予以适度安排。

第二节 引导基金运作模式

第二十四条引导基金通过与社会资本合作设立或增资参股子基金的模式运作,重点投向能产生环境效益、降低环境成本与风险的绿色企业和项目。

子基金的组织形式根据实际情况,可采用有限合伙制或公司制。在采用有限合伙制形式下,引导基金以有限合伙人(LP)身份出资参与子基金;在采用公司制形式下,引导基金以股东身份参与子基金。

第二十五条区金融部门负责指导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组织开展项目申报、专家评审、尽职调查等工作,研究确定支持项目名单,下达资金计划,并对引导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推进引导基金政策目标的实现。

区财政部门会同区金融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计划,并配合区金融部门对具体项目实施及其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三节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区金融部门负责遴选符合条件的机构,经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后,作为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区政府、管委会有关要求及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对引导基金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对引导基金申报机构开展材料审查、专家评审、尽职调查、入股谈判,签订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文本;

(二)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区政府、管委会有关要求,有效履行引导基金投后管理职责,监督子基金投向;

(三)定时向区金融部门、区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子基金运作情况、股本变化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对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银行开设引导基金专户,并对受托管理的引导基金实行专户管理。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托管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认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

(二)近三年以上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无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四节 子基金投资管理

第二十九条子基金须在本区注册。每支子基金实缴资金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引导基金出资额不高于1亿元。所有投资者均以货币形式出资,引导基金在子基金完成注册手续且社会资本出资人完成实缴出资后,再按照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缴付至子基金账户。若其他出资人的出资额未在所签署的法律文件中约定的期限内到位,则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有权不予出资。

第三十条子基金的发起设立、投资管理、业绩奖励等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三十一条引导基金出资设立子基金,出资比例不超过子基金规模的20%,且不作为第一大出资人或股东。

第三十二条子基金对单个企业(包括受同一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企业)的投资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实缴规模的20%。

第三十三条子基金投资须聚焦绿色企业或项目,投资于绿色企业或项目的金额不低于子基金实缴资金规模的60%。

鼓励引导基金与包括港澳资本在内的境外资本合作设立子基金。

第三十四条子基金投资于区内绿色企业或项目的金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对子基金实际出资额的1.5倍。对属于以下情形的,可以纳入返投金额计算范围:

(一)直接投资区内法人企业;

(二)投资的区外企业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区内已有法人企业;

(三)子基金管理人在管的其他基金新增投资区内法人企业(依据本项认定的返投金额不超过子基金应返投总额的50%);

(四)投资的区外法人企业迁入区内落户;

(五)投资的区外企业作为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大于50%)在区内投资新设法人企业;

(六)子基金管理人在管的其他基金投资的区外企业迁入区内落户或在区内新设法人企业。

依据本条第(四)(五)(六)项迁入区内或区内新设的法人企业须签订相关承诺书。

依据本条第(五)(六)项在区内新设法人企业认定的子基金返投金额=子基金所投区外企业持有区内新设法人企业的股权比例×区内新设法人企业实缴注册资本,最高不超过子基金对区外企业的投资额。

第三十五条子基金投资限制和业务禁止:

(一)投资于其他股权投资基金;

(二)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三)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风险较高的金融衍生品;

(四)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五)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六)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七)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八)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五节 引导基金申报机构

第三十六条引导基金申报机构原则上为股权投资类企业(含创业投资类企业),由其依法依规负责募集社会资本。申报机构除满足相关法律要求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已依法完成工商登记,企业设立年限满1年,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监会令105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令第39号)等相关规定,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或创投备案管理部门完成备案;

(二)以货币实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或其基金管理规模10亿元以上;

(三)具有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至少有2个投资成功案例,或在拟设立的子基金投资领域有优秀的投资案例。

第三十七条申报机构可直接作为子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也可指定或新设立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作为子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采用有限合伙制形式下,基金管理人为子基金的普通合伙人(GP);在采用公司制形式下,基金管理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管理职责的股东。

子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已依法完成工商登记,以货币实缴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主要负责人具有丰富基金管理运作经验,并已取得良好的管理业绩,且至少有4名具有5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三)企业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四)出资不低于子基金规模的1%。

第六节 子基金组建程序

第三十八条区金融部门按照以下程序从申报机构中遴选符合条件的合作机构并组建子基金:

(一)申报。区金融部门会同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研究制定并发布当年申报指南。申报机构根据申报指南的规定和要求编制并报送申报材料。

(二)审查审核。区金融部门初审后,转送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组织开展材料审查、专家评审、尽职调查、拟定拟合作机构(子基金管理人)及意向出资限额名单等工作,并与拟合作机构(子基金管理人)进行谈判,草拟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文件。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向区金融部门报送《引导基金申报审批表》以及相关评审材料,区金融部门初步确定引导基金拟合作机构(子基金管理人)名单。

(三)公示。区金融部门将初步确定的引导基金拟合作机构(子基金管理人)名单,向社会公示7天,对公示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核查并提出意见。

(四)审定。公示无异议或异议经核实不成立后,区金融部门将引导基金拟合作机构(子基金管理人)名单上报区政府、管委会审定。

(五)签署协议。根据区政府、管委会批复的引导基金拟合作机构(子基金管理人)名单,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按照公司内部程序,与引导基金拟合作机构、子基金管理人签订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文件。

(六)资金拨付。区金融部门与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并负责将年度引导基金出资拨付至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由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督促子基金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募资和设立,按有关规定履行引导基金出资手续。

(七)投后管理。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制定引导基金投后管理细则,确保子基金实现引导基金政策目标。

(八)退出回收。子基金存续期内,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可对子基金所投个别项目退出后(非整体退出)回收到引导基金托管专户的资金进行滚动投资。引导基金整体退出子基金时,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在转让股份(含回收的股息、股利)法定审批程序完成后,将转让股份回收的资金拨入托管专户。经区金融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计提效益奖励后,投资收益和利息部分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剩余本金部分应交还区金融部门,由区金融部门征得区财政部门同意后,滚动用于引导基金出资。

第七节 引导基金退出机制

第三十九条子基金的存续期原则上不超过10年。存续期满确需延长的,须经区政府、管委会批准。

第四十条在子基金按照前述条款约定完成返投且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适时退出子基金,其他出资人享有优先受让引导基金份额的权利。引导基金退出前,子基金已实现的盈利,引导基金应按照出资份额获取相应的分红后,按以下方式退出:

(一)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所持有子基金份额在4年以内(含4年)的,转让价格参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

(二)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所持有子基金份额在4年以上6年以内(含6年)的,如累计分红高于5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转让价格参照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如累计分红不足5年期LPR计算的利息,则转让价格不低于原始投资额加上5年期LPR计算的利息与累计分红的差额之和;前述5年期LPR以引导基金退出子基金时人民银行公布的最近一期数值为准。

(三)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所持有子基金份额超过6年的,转让价格按公共财政原则和引导基金的运作要求,按照市场化方式退出。

第四十一条子基金在发生清算(包括解散和破产)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按照同股同权原则分配。

第四十二条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引导基金合作机构、子基金管理人在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须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子基金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签署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

(二)政府出资拨付子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

(四)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

第八节 激励约束

第四十三条子基金管理机构按市场规律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管理费用由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和其他出资人共同按子基金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约定向子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支付部分可从引导基金中列支。年度管理费用与子基金投资收益挂钩,一般不超过子基金实缴注册资本的2.5%,具体标准在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中明确。

第四十四条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受托管理的引导基金收取日常管理费,管理费在区金融部门年度预算中安排,每半年支付50%。区金融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按年度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管理费用比例,具体标准如下:

(一)引导基金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年度引导基金管理费用比例根据引导基金投资子基金累计实缴出资额分别核定为:1亿元及以下、1至5亿元(含5亿元)、5亿元以上分别按1.2%、1%、0.8%的反向递减;

(二)引导基金考核结果为合格等次,年度引导基金管理费用比例根据引导基金投资子基金累计实缴出资额分别核定为:1亿元及以下、1至5亿元(含5亿元)、5亿元以上分别按1%、0.8%、0.6%的反向递减;

(三)引导基金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年度引导基金管理费用按照考核结果合格等次管理费用减半支付。

第四十五条子基金投资收益的一定比例,作为效益奖励用于激励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效益奖励采取“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按照收益(回收资金+累计分红-本金)的20%核定。

子基金返投金额达到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实际出资额1.5-2倍(含2倍)时,将子基金投资收益的10%奖励给子基金管理机构。

子基金返投金额达到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实际出资额超过2倍时,将子基金投资收益的20%奖励给子基金管理机构。

第四十六条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连续两年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停发当年效益奖励;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区金融部门可另行公开遴选符合条件的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引导基金合作机构(子基金管理人)在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约定如下内容: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对子基金投资项目相关事宜进行前置合规性审查;派出代表进入子基金管理机构的投资决策委员会,不参与子基金管理机构经营业务和日常管理,但在子基金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的情况下,可行使一票否决权。

第四十八条子基金完成约定返投金额,且子基金实际投资金额超过实缴资金规模的70%后,方可在下一年度再次申报引导基金。

第九节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子基金应选择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认定具有基金托管资格,且在区内有分支机构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

第五十条引导基金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在每半年结束30日内向区金融部门、区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引导基金使用情况。主要包括:

(一)子基金投资运作情况;

(二)引导基金的拨付、退出、收益、亏损情况。

第五十一条引导基金绩效评价按照基金投资规律和市场化原则,从整体效能出发,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进行综合绩效评价,不对单支子基金或单个项目盈亏进行考核。

第五十二条建立引导基金管理运作容错机制,对已履行规定程序作出投资决策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如因不可抗力、政策变动或发生市场(经营)风险等因素造成投资损失的,不追究决策机构、受托管理机构责任,不作负面评价。

第五十三条引导基金运行中发生违法违规、投资项目退出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等重大问题,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发现后3日内,向区金融部门、区财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五十四条区金融部门定期向区政府、管委会报告引导基金运作情况。对监管中发现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存在或可能存在失职等问题和隐患的,区金融部门应当向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或质询。经认定为违法、失职行为的,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依法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绿色企业上市挂牌

第五十五条对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的绿色企业分阶段给予总额800万元补贴。

(一)本政策措施所称的境内外资本市场是指国内资本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及境外资本市场(包括但不限于香港、新加坡、美国及上级金融主管部门认定的境外证券交易市场)。上市绿色企业是指在境内外资本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绿色企业。

(二)对在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绿色企业,分阶段给予总额800万元补贴,绿色企业同时符合多个阶段补贴条件的,可一次性申请对应补贴。

1.在区内完成股份制改造并与证券公司等辅导保荐机构签订上市工作协议(不含“新三板”以及其他与上市无关的顾问协议等)的,可给予100万元补贴。其中,股份制改造以及与证券公司签约工作应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内在区内完成,且两者间隔时间不超过3年。享受过我区“新三板”挂牌补贴扶持以及广东股权交易中心挂牌股份制企业补贴的企业,不再享受本股份制改造并签约的补贴。

2.完成证券主管部门辅导验收工作的,可给予200万元补贴。

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成功上市的,可给予500万元补贴。

4.辅导验收工作在区外完成后再将工商、税务、统计关系新迁入本区,并纳入本区统计口径的企业,须待绿色企业成功上市后,一次性给予700万元补贴。

(三)对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绿色企业,分阶段给予总额800万元补贴,绿色企业同时符合多个阶段补贴条件的,可一次性申请对应补贴。

1.对成功在新三板挂牌、进入创新层的区内企业给予总额150万元补贴,具体参照本章第五十六条;

2.新三板创新层企业完成证券主管部门辅导验收工作的,可给予200万元补贴;

3.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成功上市的,可给予450万元补贴;

4.因新三板分层制度调整而未享受新三板创新层补贴的企业,待企业成功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按差额补足企业上市补贴金额;

5.对新三板精选层企业平移成为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按差额补足企业上市补贴金额;

6.区外新三板企业将登记注册、税务、统计关系新迁入本区,并纳入本区统计口径的,参照本章第五十六条进行补贴。待企业成功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后,按差额补足企业上市补贴金额。

(四)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内在境外指定证券交易所(香港联交所、新加坡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纽约证券交易所以及与本区有合作关系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下同)直接上市的绿色企业,待企业成功上市后,可给予700万补贴。

(五)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内在境外指定证券交易所间接上市的绿色企业,分阶段给予总额700万元补贴,企业同时符合多个阶段补贴条件的,可一次性申请对应补贴。

1.上市公司注册于海外,招股说明书等上市文件载明境内总部为本区绿色企业,上市公司与该本区企业存在控股关系或协议关系,且本区企业位于公司架构境内首层的,可给予200万元补贴。申请本项补贴时国家对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备案管理有规定的,境内总部的认定从其规定。

2.上市公司在上市后且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内,其位于本区内的全资、控股、协议控制的企业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累计达到700万元后,可给予500万元补贴。

(六)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内在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本条第〔四〕项未列明的证券交易所)实现上市的绿色企业(须先获得广州市金融监管部门的上市扶持资金),在上市后且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内,上市公司或其位于本区内的全资、控股、协议控制的企业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累计达到700万元后,可给予700万补贴。

(七)对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内新入驻本区的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绿色企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700万元补贴。

1.境内上市公司在迁入后且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及其区内经营实体企业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累计达到700万元、不属于风险警示板的,可给予700万元补贴。

2.境外直接上市公司在迁入后且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内,上市公司及其区内经营实体企业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累计达到700万元的,可给予700万元补贴。

3.境外间接上市公司在境内总部迁入后且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内,其位于本区内的全资、控股、协议控制的企业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累计达到700万元后,可给予700万元补贴。

第五十六条对新三板挂牌绿色企业给予分层次补贴。

(一)本政策措施所称的新三板挂牌绿色企业是指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绿色企业。

(二)对成功在新三板挂牌的区内绿色企业给予100万元补贴,对进入新三板创新层绿色企业再给予50万元补贴,上述补贴分别只能享受一次。

享受过我区股份制改造补贴并签约扶持的企业,不再享受本新三板挂牌补贴。

对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内新入驻本区的新三板挂牌绿色企业,须在本政策措施有效期内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累计达到100万元后,给予100万元补贴。新入驻本区新三板挂牌绿色企业如属于创新层企业,可在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累计达到150万元后,再给予50万元补贴。

第五十七条对挂牌广东股权交易中心、中证报价私募股权市场的绿色企业进行奖励。

(一)对挂牌广东股权交易中心的股份制绿色企业在其获得广州市金融主管部门有关广东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奖励后给予30万元奖励,对挂牌广东股权交易中心的注册登记为有限公司的绿色企业给予1.5万元奖励。上述奖励分别只能享受一次。

(二)对挂牌中证报价私募股权市场的股份制绿色企业,在其获得广州市金融主管部门有关中证报价私募股权市场挂牌奖励后,我区给予30万元奖励。

第八章 地方金融机构绿色业务

第五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为本区绿色企业和项目提供小额贷款业务,按照其对绿色企业和项目开展的实际贷款发放额(不含同业拆借)的1%给予奖励,单个小额贷款公司每年最高300万元。

第五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为本区绿色企业和项目提供融资担保业务,且上年度平均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按照其对绿色企业和项目开展的实际担保发生额(不含同业拆借)的1.5%给予奖励,单个融资担保公司每年最高300万元。

第六十条融资租赁公司为本区绿色企业(项目)生产设备技术改造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按实际交易额的1%分别给予绿色企业(项目)、融资租赁公司奖励,单个企业(项目)、融资租赁公司每年最高分别为200万元。

融资租赁公司与绿色企业(项目)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有股权关系或其他关联关系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第六十一条商业保理公司为本区绿色企业和项目提供商业保理业务,按照其对绿色企业和项目开展的实际交易额的1.5%给予奖励,单个商业保理公司每年最高300万元。

第九章 绿色金融风险补偿

第六十二条由财政出资,并积极与其他机构合作,设立2000万元的绿色金融风险补偿资金池。对开展绿色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其本金损失金额的50%给予风险补偿,每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每年申请风险补偿总额不得超过该机构当年绿色贷款实际放贷额的10%。绿色金融风险补偿资金池管理办法由区金融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对为中小企业发行绿色债券提供担保的融资担保机构,出现代偿后按以下规定申请补偿:

(一)中小企业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划定;

(二)出现代偿后按照实际发生损失金额的30%给予融资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单支债券最高补偿300万元。

第十章 绿色认证费用

第六十四条中小微企业通过绿色企业和项目认证的,按以下规定给予补贴:

(一)中小微企业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划定。

(二)由第三方绿色评估认证服务机构根据市、区有关绿色企业与绿色项目评价要求,对区内中小微企业或中小微企业申报项目的绿色属性进行认定,经认定为绿色企业或绿色项目的,按照实际认证费用给予100%补贴,但是每单认证最高补贴10万元,单个企业每年最高50万元。

(三)中小微企业实际发生的认证费用统一委托第三方绿色评估认证服务机构按季度按要求向区金融部门提交补贴申请,补贴款项由区金融部门按季度一次性拨付给第三方绿色评估认证服务机构。第三方绿色评估认证服务机构与中小微企业签订的绿色认证服务合同应明确每单认证费用的具体金额和申请补贴方式。

第十一章 绿色金融创新

第六十五条鼓励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引导金融机构积极开展金融创新,支持绿色技术创新企业和项目融资。每年度组织开展绿色金融创新案例评选,对具有创新性且推广应用形成一定规模效应的绿色金融服务绿色技术创新和实体经济的先进组织机构给予奖励。绿色金融创新奖励具体办法由区金融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绿色供应链金融服务平台及其它绿色金融服务平台运营主体,按以下规定申请奖励:

(一)拥有线上线下服务平台和受理窗口,并向企业提供一站式绿色供应链金融及其他绿色金融服务;

(二)实际经营情况及服务效能由区金融部门组织专家团队进行评审认定;

(三)综合考虑平台建设投入及其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等情况,给予每家平台运营主体最高500万元奖励;

(四)平台奖励每年集中申报一次。

第六十七条港澳绿色金融主题活动举办机构或行业协会,按以下规定申请补助:

(一)由机构或行业协会在本区主办高水平、高层次的以港澳绿色金融为主题的研讨会、讲座、培训、展会、交流会、论坛等活动;

(二)参与嘉宾需含绿色金融领域全国知名的专家;

(三)参加活动人员需含金融监管(或主管)部门代表、金融机构及金融服务机构代表,且参加人数占总人数50%以上;

(四)活动举办前已向区金融部门报备;

(五)按实际举办费用(包括举办活动所需且合理的场地租用及布展费用、嘉宾劳务费用、伙食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宣传费用等)的30%给予补助,每次活动最高补助100万元。每年集中申报一次。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申请本政策措施扶持资金的机构或企业按区政务服务中心政策兑现窗口通知的时间,向政务服务中心政策兑现窗口提出申请,具体申请时间在办事指南中明确。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申请扶持资金所需提交的各项材料以及审批流程在区政策兑现服务信息系统发布的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注明原件的需提供原件,未注明原件的可提供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必要时,区相关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核验原件。

第七十条因扶持资金发放引起的税费,由申请机构或企业按国家法律规定自行全额承担。

第七十一条符合本政策措施规定的同一项目、同一事项同时符合本区其他扶持政策规定(含上级部门要求区里配套或负担资金的政策规定)的,以及企业同时挂牌不同资本市场的,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给予扶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除注明为其他币种外,本政策措施提到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涉及“达到”、“最高”、“以上”、“不超过”的数额均含本数。在政策执行中,如涉及外币与人民币计价的,按照扶持资金审核当天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牌价计算。

本政策措施中,购置办公用房补贴、银行贷款贴息、广东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奖励计算精确到千元(舍去千元位后的尾数),租用办公用房补贴、小额贷款贴息、绿色保险补贴、绿色认证费用补贴计算精确到元(舍去元位后的尾数),其他事项最终扶持金额计算精确到万元(舍去万元位后的尾数)。如合作协议另有约定的,按照协议执行。

第七十三条区金融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具体负责兑现本政策措施。

第七十四条本政策措施所需资金纳入区金融部门年度预算安排,并由区金融部门按黄埔区、广州开发区的有关文件规定负责资金审核发放。

第七十五条本政策措施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严格执行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并接受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七十六条符合本政策措施扶持条件的扶持资金直接划拨至申请机构或企业基本账户(绿色保险保费补贴和绿色认证费用补贴除外),严禁各类中介机构非法截留、挪用、套用、冒领扶持资金。机构或企业获得的扶持资金,应当用于经营与发展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十七条对于申请本政策措施扶持资金的机构或企业,如发现弄虚作假或未遵循资金使用规定的,区金融部门有权追回已发放的扶持资金,对机构或企业的违规情况予以公示并通报全区相关部门,自通报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该申请机构或企业关于扶持资金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对全区绿色发展推动作用大、具有重大意义的重大绿色金融机构或项目,经区政府、管委会同意,另行予以重点扶持。

第七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3日。原《关于印发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开发区促进绿色金融发展政策措施实施细则的通知》(穗开金融规字〔2020〕2号)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官网

本文来源投资界,原文:https://news.pedaily.cn/202212/50479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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