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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行业2022年度28个典型司法判例 | 大成·实践指南

作者:上海大成 来源: 头条号 31103/06

作者:杨春宝、孙瑱我们在《私募基金行业2022年度监管政策汇总》一文中,系统介绍了2022年私募基金行业的重要监管政策和自律规则,本篇则就2022年度私募基金行业[1]的典型司法判例和相应的裁判观点进行详细梳理,希望该两篇文章能够分别从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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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春宝、孙瑱

我们在《私募基金行业2022年度监管政策汇总》一文中,系统介绍了2022年私募基金行业的重要监管政策和自律规则,本篇则就2022年度私募基金行业[1]的典型司法判例和相应的裁判观点进行详细梳理,希望该两篇文章能够分别从监管政策和司法判例层面对业内人士有所助益。

[1] 此处的“基金”做扩大解释,包含所有持牌代销机构销售的理财产品、资管产品和私募基金。

一、 基金募集

1、 1.适当性义务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主动了解客户、了解产品,二是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三是揭示投资风险

案件:钱菲与京东肯特瑞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22)沪74民终321号】

主要事实:2018年1月5日,钱菲与大通B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案外人上海银行(资产托管人)签订了《资管合同》,购买某资管产品,《资管合同》表明本产品适合C3及以上风险承受力的投资者。在《承诺函》部分,钱菲承认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未对资产管理计划的本金、收益状况作出任何承诺或担保。同日,钱菲还填写了《风险揭示书》《客户风险承受能力问卷》《投资者类型及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等。此后该资管产品投资出现亏损,钱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要求判令大通B公司返还投资本金。一审法院驳回了钱菲的诉请,钱菲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系争资管产品的发行人及销售者是否违反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第一,投资者基本信息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问卷、投资者类型及风险匹配告知书、投资者确认函以及双录视频等证明管理人已对钱菲的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了评估。根据钱菲所确认的客户风险承受能力问卷,其被评定为C5。系争产品的风险等级低于对钱菲所做的适当性评估,并无证据证明产品的发行及销售机构在向钱菲推荐产品时存在不适当不匹配之处。第二,关于风险揭示。根据资管合同附件一《承诺函》《大通B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揭示书》《投资者类型及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双录视频等,可证明被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已经履行了风险提示、产品说明等相关的告知义务,且钱菲应已知晓。第三,钱菲在《客户风险承受能力问卷》中勾选其近三年平均年收入500万以上;每年的家庭可支配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储蓄存款除外)的比例大于50%。结合其于《资管合同》中所作承诺及其他既往投资经历等,钱菲完全具备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其作为案涉理财产品的购买人主体适格。综上,基于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在销售涉案资管产品过程中已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对于上述裁判内容,二审法院认为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钱菲的上诉,维持原判。

2.在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方为基金募资的法律关系中,在有证据证明该第三方已充分履行相关《融资顾问协议》的前提下,如基金管理人已实际向该第三方支付了部分融资顾问费,便不得再以该第三方未提供相关融资服务为由免除己方的后续付款义务,此外,基金管理人不得以其与该第三方以外的主体另行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来对抗其在与该第三方签订的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

案件:北京润丰财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中国创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2022)京01民终868号】

主要事实:2015年7月,甲方润丰中心与乙方创投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作为甲方新能源环保产业基金融资的财务顾问。财务顾问的工作范围系在对甲方进行初步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协助甲方设计新能源环保产业基金融资方案或募集资金方案,即,为甲方设立的新能源环保产业基金,募集优先级有限合伙资金15亿元,融资/募集资金期限不超过5年。双方还就财务顾问工作的具体服务、顾问费(按年支付,为募资金额的0.5%)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创投公司则根据协议约定于2016年2月为润丰中心设立的产业基金引入了投资者鑫沅公司,并成功募资15亿元。鑫沅公司在2020年8月退出案涉产业基金。此后,润丰中心分期向创投公司支付了顾问费750万元、750万元和200万元,便再未向创投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创投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润丰中心支付欠付财务顾问费和违约金。一审创投公司胜诉,润丰中心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涉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其次,润丰中心以实际支付合计1700万元财务顾问费的方式默认了创投公司已提供顾问服务,而润丰中心称“创投公司未参与2018年7月20日后的新融资方案设计,故无权收取顾问费”的这一说法,鉴于《协议书》对此并无约定,而润丰中心亦无法证明双方就《协议书》的变更达成合意,故不予采信。再次,即使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润丰中心在2018年7月之后与案外人签订了新的财务顾问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新的财务顾问合同并不能对抗其在案涉《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二审法院遂驳回了润丰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

3.在基金管理人委托第三方为基金提供相关服务的法律关系中,应结合相关服务协议对服务内容、服务费支付的条件和方式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协议期限、服务提供方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提供了服务协议约定的全部服务内容等,综合判断服务提供方是否有权取得服务协议约定的部分或全部服务费

案件:深圳市前海鼎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指南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22)京01民终5356号】

主要事实:2017年8月,指南创业公司(甲方)与前海鼎邦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珠海指南蒙童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即案涉基金)的投资、运营提供咨询服务,并为客户(即案涉基金投资者)提供专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提供投融资策略咨询、推荐客户并协助签署基金合同;确认客户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向客户提供股权基金投资知识指导;对客户进行风险教育,提高客户的风险辨别能力;解答客户疑问、帮助客户理解产品文件之内容、协助客户处理意外情况;对客户进行风险提示等)。另,指南创业公司系案涉基金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此外,双方还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咨询服务费根据乙方募集总额度及募集总额对应的超额收益(如有)分别提取一定比例进行计算,包括固定和浮动两部分。咨询服务费有计算公式,浮动部分=甲方按照《珠海指南蒙童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收取的业绩管理报酬的50%。2018年,指南创业公司向鼎邦公司支付252.96万元,转账用途为指南蒙童基金销售费。2020年9月10日,指南创业公司发布指南蒙童投资基金清算公告载明,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公司)收取的超额收益分成919.51万元。前海鼎邦公司向指南创业公司索要浮动服务费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指南创业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459.75万元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等。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其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前海鼎邦公司的服务是限于募集基金阶段还是涵盖基金募集和运营的全部阶段,服务内容是限于推荐客户完成基金募集还是也包括募集完成后客户的沟通维护,相应的,前海鼎邦公司是否完成了全部服务内容;二是给付咨询服务费的浮动部分是否以前海鼎邦公司完成全部服务内容为条件,前海鼎邦公司完成基金募集是否即可直接取得服务费的浮动部分。针对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前海鼎邦公司的服务应涵盖基金募集和运营的全部阶段,服务内容包括基金募集完成后的客户维护沟通,前海鼎邦公司并未完成全部服务内容。理由有几点,第一,《咨询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前海鼎邦公司提供的服务并不限于促成客户投资和完成基金募集,还涵盖基金的运营阶段,而且,协议约定的具体服务内容也不限于基金募集阶段;第二,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为十年,显然前海鼎邦公司提供的服务不应限于基金募集阶段;第三,本案一审中前海鼎邦公司明确承认其服务内容包括给指南创业公司介绍投资人和维护投资者。此外,因前海鼎邦公司在一、二审并未提交任何在基金募集完成后其与客户沟通维护的证据,指南创业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应当认定前海鼎邦公司在资金募集完成后并未开展与客户沟通维护的服务。针对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给付咨询服务费的浮动部分以前海鼎邦公司完成全部服务内容为条件,前海鼎邦公司仅完成基金募集无权取得服务费的浮动部分。其一,从服务合同的性质和合同具体约定来看,浮动部分对应于基金退出时的超额收益,应当对应运营与退出产生的相应服务内容,而非基于推荐客户、完成基金募集就会产生;其二,从具体利益计算来看,超额收益分成有赖于基金的投资收益,同时也对前海鼎邦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作出了相应要求。其三,从违约责任约定来看,《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如果前海鼎邦公司在未完成基金募集后相应服务的情况下,还可以获得针对超额收益的浮动收益,是不符合逻辑的。综上,应认定前海鼎邦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蒙童基金到期结算并存在超额收益均为前海鼎邦公司要求指南创业公司给付浮动部分咨询服务费的必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二审法院遂驳回了前海鼎邦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4.在私募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已适当履行风险揭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已离职的基金销售人员在投资者所投资的私募基金到期之后做出的单方面承诺不应被视为承诺收益/刚性兑付,投资者应自行承担投资损失

案件:朱凤、上海尚善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5民初80168号】

主要事实:2016年5月18日,东融公司与尚善公司签订《代理销售服务协议》,约定尚善公司为东融公司旗下的各支私募基金产品提供代理销售服务。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间,朱凤通过尚善公司多次认购、申购私募基金,并在尚善公司处留存有《会员申请表》、《私募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承诺书》、《基金账户类业务申请表(个人)》、《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申请及确认书》、《投资基础知识测试题》、《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风险问卷》、《基金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个人版)》等材料,尚善公司另有电话回访原告的记录。上述材料明确,朱凤承诺其为私募投资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申请进行基金投资业务,由普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转化为专业投资者后,将自主承担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后果,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为C4成长型,投资态度为寻求资金的较高收益和成长性,愿意为此承担有限本金损失。2017年11月,朱凤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与作为基金管理人的东融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的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东融汇稳惠1号基金私募基金合同》,在该合同的“重要提示”中载明,基金管理人提醒投资者基金投资的“买者自负”原则,在作出投资决策后,基金运营状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担,由于本基金的设计安排、管理、运作模式而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托管人、销售机构不予承担。在该合同的“风险揭示书(二)一般风险揭示”中载明了各种投资风险。在该合同“第十九节风险揭示”中用加粗黑体字特别提示:即使管理人已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了揭示,但本基金仍可能存在未能揭示的风险,基金本金存在部分亏损甚至全部亏损的可能,同时本基金项下管理人等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过往业绩不代表该基金产品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该产品存在一定投资风险,投资人应充分认识加入本基金的投资风险,管理人不保证最低收益或者基金本金不受损失。合同还明确原告申购金额为100万元。原告在该合同中设置的多处签字处签名。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支付了100万元东融汇稳惠1号私募基金的申购款。此外,陆娟原系尚善公司职员,其为尚善公司代理销售涉案基金的实际经办人。截至2020年12月15日开庭日,上述基金未清算完毕,朱凤其未获上述基金的收益分配款。遂朱凤向法院起诉,以尚善公司和陆娟以向其承诺固定收益刚性兑付且无金融风险的方式引诱其购买涉案基金等为由,要求判令尚善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息,判令尚善公司的股东、陆娟对尚善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东融公司的基金开放公告书、原告与东融公司签订的基金申购合同中,多次明确该基金并非保本保收益,基金本金存在部分亏损甚至全部亏损的可能,原告在多处需投资人签字处签名,应认定原告对此已知晓。现原告仅以事后2年多与陆娟的谈话录音为依据,否定上述客观事实,不能成立。

5.投资者购买依法成立的基金产品,遭受财产损失,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向基金管理人、托管机构主张权利,如无法证明基金产品的推介人与基金产品存在任何关联,则投资者无权向推介人所属机构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任宏妮、上海好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22)辽02民终102号】

主要事实:任宏妮通过时任上海好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的葛明媚介绍,于2018年4月支付300万元购买锦乾-星远航3号分级基金,投资期限12个月,基金管理人为上海通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为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此后,上海通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协会注销基金管理人资格,任宏妮向其主张返还投资款和利息未果,便将上海好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和上海好买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认为葛明媚未就案涉基金进行风险揭示,并认为其推介案涉基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基金系由管理人自行募集,并未委托销售机构,所以,葛明媚推介案涉基金的行为应属于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并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基金与好买大连分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性,因此,葛明媚的推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此外,案涉基金是依法成立的合法产品,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应当依据基金合同等证据,依法向基金管理人、托管机构主张权利。因此,任宏妮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任宏妮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6.商业银行员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销售该行理财产品的方式推荐客户购买非该行理财产品,且商业银行同时也存在员工管理监督不力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过错行为的,银行应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对投资者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某银行支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21)京02民终16574号】

主要事实:2012年至2013年间,李淑香曾在华夏银行长安支行多次购买其工作人员销售和推荐的理财产品。2014年3月7日,李淑香在华夏银行长安支行职员赵某、吴某的推荐和介绍下,签订了《北京元亨同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约定:李淑香作为有限合伙人入伙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随后,李淑香将110万元汇入北京元亨同为投资中心账户中。经查,该投资中心系案外人嵇某和案外人元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合伙人投资设立。2015年3月18日,合伙协议及附件约定的返还合伙资金本金及收益的日期到期后,北京元亨同为投资中心、嵇某及元泰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向李淑香支付合伙资金本金及约定收益。

2017年6月20日,中国银监会北京监管局查明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发生了多名员工违规向客户推介、销售非本行代销的私募基金及其他第三方理财投资产品,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2020年7月7日,法院判决被告人嵇某、赵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责令其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预计退赔李淑香的金额为20031.05元。现李淑香起诉至法院,要求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华夏银行长安支行赔偿其遭受的损失。一审判决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华夏银行长安支行向李淑香支付财产损害赔偿款215993.79元,驳回李淑香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赵某担任华夏银行长安支行客户经理期间销售该行理财产品的方式与其私自向李淑香销售非该行理财产品“元亨同为”的方式基本相同,而赵某的身份以及双方之前的交易服务关系一定程度上为赵某成功销售案涉理财产品提供了条件。作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和赵某的工作单位,华夏银行长安支行应当能够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员工私售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但客观上该行却未能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及时发现赵某的私售行为。赵某私自销售“元亨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与华夏银行长安支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过错行为相结合造成了李淑香的投资损失,与李淑香的投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扣除刑事案件退赔金额后,确认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华夏银行长安支行在20%的过错程度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而予以维持。

二、 基金投资

7.信托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恪尽职守,本着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完成自身的管理职责。关于其勤勉尽责义务是否达成,主要从受托方是否按照信托合同约定运用信托财产、是否履行披露义务、是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谨慎、有效的管理等主要方面出发进行判断。

案件:洪某与某公司合同纠纷【(2021)京74民终363号】

主要事实:2017年5月16日,洪某与民生信托签订信托合同。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认缴环渤海合伙企业的全部有限合伙份额20000万元;同时,信托合同也约定,合伙企业将出资8500万元投资于时刻互联公司并持有85%股权,并通过时刻互联公司投资3000万元间接持有的时刻传媒公司45%的股权和移动视讯公司34%的股权等。次日,洪某向民生信托转账支付认购款。此后,民生信托分三次将信托资金支付给环渤海合伙,并出具多份管理报告。后时刻互联公司将信托资金用于与目标股权投资无关的经营事项当中,时刻传媒公司和移动视讯公司股权也未过户至时刻互联公司。洪某以民生信托未能履行对目标股权的投资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信托合同并返还信托资金及利息,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洪某于是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在订立信托合同时,委托人与受托人就该信托计划的目标投资意向达成了相对明确的约定,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恪尽职守,本着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根据上述投资意向完成自身的管理职责,但是并不意味着受托人必须确保上述投资意向实现才能认为履行了信托合同的义务并实现了信托目的。关于民生信托是否完成了在信托合同项下审慎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等受托义务,首先,从信托财产的运用来看,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民生信托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实缴出资支付给环渤海合伙用于获得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并运用信托财产支付了缴纳信托业保障基金及相关信托费用。其次,从受托人的披露义务的履行上看,民生信托将上述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情况按季度向委托人进行了报告。再次,从信托财产投资于环渤海合伙后的管理上看,信托合同约定民生信托作为有限合伙人,不能参与环渤海合伙的事务管理,只能作为有限合伙人进行必要的监督,故而上诉人称民生信托未能对其实际控制的环渤海合伙、时刻互联公司的投资行为予以管控,属于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民生信托已依约将信托资金支付给环渤海合伙,其已完成相关义务的认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8.在基金投资者事先知晓并同意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不同基金拥有相同的投资标的情况下,即使该投资标的系基金管理人的股东,亦无法直接认定管理人存在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根据司法谦抑性原则,司法权不宜过度介入股权投资的对价安排,在无证据证明存在违法交易的情况下,不能从投资结果推导在前的投资行为存在不当

案件:邓泠、贺某等合同纠纷【(2021)粤0391民初7359号】

主要事实:2016年5月,邓泠与博纳方德、财信证券签订《方德博纳股权投资二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包括《认购风险申明书》),其中邓泠为投资人,博纳方德为管理人,财信证券为综合托管服务商。在《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部分,邓泠在落款处签名,但关于各项调查问题的答案勾选部分为空白;博纳方德提交的基金合同所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上关于各项调查问题的答案勾选部分为打勾√。2016年7月,邓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基金合同指定的私募基金清算专户支付投资款。同年,博纳方德以其管理的方德博纳股权投资二期投资基金分四次向方德智联增资,最终持有方德智联31.18%股权。方德智联系博纳方德的股东之一。邓泠以博纳方德在案涉私募基金的募集、投资、管理运作过程中,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以及,博纳方德与目标公司方德智联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自己作为投资人至今未获任何投资收益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方德博纳股权投资二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博纳方德赔偿邓泠本金以及利息。一审法院驳回了邓泠的诉请,其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基金合同效力问题,首先,邓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能够认知和了解自己在空白的调查问卷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故法院确认博纳方德已履行投资者问卷调查评估和风险提示、告知、说明的义务;其次,博纳方德在涉案基金运作前已取得了基金管理人资质,财信证券也具有私募基金综合托管服务资格,基金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基金合同真实有效。关于邓泠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也即博纳方德是否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首先,案涉两份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两支基金用于投资方德智联股权的资金占基金总资产的比例均不低于98%,邓泠对两期基金购买方德智联的股权份额和增值扩股的情况是知情且同意的;其次,方德智联持有博纳方德的股权,该持股信息系公开资料,且博纳方德在二期基金的合同中也公布了目标公司的网站,不应因基金管理人未就两公司的关联关系另行告知或披露便认定两公司之间的投资交易系不当交易;再次,在股权投资领域,并不完全以企业净资产为对价进行股权买卖,在邓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违法交易的情况下,根据司法谦抑性原则,司法权对此应保持审慎的态度,不宜过度介入,故法院对此不予评判,不能从投资结果来推导在前的投资行为存在不当;最后,并无证据显示博纳方德存在违规操作和未尽审慎义务、未履行信息披露或未履行管理人义务的行为。综上,博纳方德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但不足以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也并未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据此,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邓泠的上诉,维持原判。

9.在案涉投资决定系案涉基金投委会表决通过,且基金投资者无法证明案涉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案涉投资项目的资金投出及投后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的,则无法认定案涉基金管理人存在怠于履行案涉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职责的行为

案件:甘肃某限公司、青岛某公司等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2022)鲁民终1882号】

主要事实:2017年10月,甘肃科投公司与青岛圆融公司、甘肃低碳产业科技发展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甘肃低碳产业科技发展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之合伙协议》,协议中约定全体合伙人共同设立甘肃低碳基金。甘肃科投公司等三家公司系有限合伙人;青岛圆融公司、甘肃低碳产业科技发展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系普通合伙人。青岛圆融公司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2017年11月,甘肃低碳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形成决议,向巨鹏食品公司投资3000万元;同日,甘肃低碳基金与张琇灵就目标公司巨鹏食品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2017年11月14日,甘肃低碳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形成决议,向暴风统帅公司投资1亿元。2021年11月,甘肃科投公司向青岛圆融公司发送函件,要求青岛圆融公司对张琇灵的借款采取相应法律行动,进行清收等。2021年11月,甘肃科投公司向青岛圆融公司发送函件,要求青岛圆融公司采取相应法律行动,向暴风控股公司及冯鑫提出向甘肃低碳基金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等主张。2021年12月,甘肃科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青岛圆融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没有尽到对投资项目定期汇报、未对投资项目有效管理等义务,怠于行使执行事务合伙人权力,侵犯了甘肃科投公司作为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故要求青岛圆融公司向甘肃低碳基金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甘肃科投公司的诉讼请求,甘肃科投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甘肃科投公司应举证证明青岛圆融公司存在怠于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职责的行为。案涉两笔投资是青岛圆融公司根据甘肃低碳基金的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议所进行的投资,且甘肃科投公司所委派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也在决议中签字同意,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两笔投资超出协议方向及经营范围,应当由合伙人大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对于青岛圆融公司是否怠于及时主张债权的问题,案涉两笔投资到期后,青岛圆融公司采取了适当的催要、协调展期等措施,之所以未对案涉两笔投资提起诉讼,系其基于诉讼成本等综合考虑,甘肃科投公司并不能证明青岛圆融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青岛圆融公司存在怠于履行执行事务合伙人职责的行为,也即甘肃科投公司无法证明青岛圆融公司在案涉两笔投资款的投出及投后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

三、基金退出

10.股东之间针对目标公司的业绩签署对赌协议,若该协议并不直接导致目标公司或其他股东及投资者利益的减损,并且无法认定主办券商的关联公司所认购的目标公司股份为该主办券商的做市库存股时,该对赌协议应属有效

案件:北京某公司与北京聚合创想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合同纠纷【(2021)京01民终7803号】

主要事实:2016年2月2日,宏图基金公司与璧合科技公司签署了《股票发行认购协议》,约定宏图基金公司认购璧合科技公司定向发行的111.1万股股份。2016年5月,新时代证券公司与璧合科技公司签订《持续督导协议书》,新时代证券公司为璧合科技公司提供持续督导服务的主办券商。2017年4月,宏图基金公司(乙方)与微耀网络公司(甲方)、刘竣丰(丙方)、聚合创想合伙(丁方)签署《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如璧合科技公司2016年至2018年间,任一年度实现净利润总额未达到承诺的业绩,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丙方、丁方以乙方认购价格按照年化收益10%计算后的价格回购乙方所持有的璧合科技公司股份。另查,案涉《补充协议》璧合科技公司并未进行过披露。璧合科技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度的净利润均未达到《补充协议》的约定。2019年3月,宏图基金公司要求璧合科技公司、刘竣丰、微耀网络公司、聚合创想合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刘竣丰、微耀网络公司、聚合创想合伙以宏图基金公司、新时代证券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主张案涉《补充协议》无效。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主办券商在督导过程中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得从事为其自身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做市商不得与所做市的挂牌公司及其股东就股权回购、现金补偿等作出约定。案涉《补充协议》的签订明显系宏图基金公司利用了其母公司新时代证券公司作为督导券商的优势地位为己方谋利,且协议的信息并未披露给其他投资人及社会公众,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对国家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亦会产生损害。案涉《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二审法院则认为,《补充协议》内容不涉及璧合科技公司具体权利义务,也与其他股东无直接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补充协议》的签署不直接导致璧合科技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减损。根据已知案件事实,无法认定宏图基金公司认购的股票系新时代证券公司做市库存股,也难以直接认定宏图基金公司、新时代证券公司从事内幕交易,并利用内幕信息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故而案涉《补充协议》有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

11. 股权性融资协议设计的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内容,系资本市场正常的激励竞争行为,符合“对赌”的一般商业惯例,不构成“明股实债”或显失公平,不应适用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干预调整;此外,目标公司未达既定业绩目标由实际控制人对投资方支付业绩补偿条款本质上是实际控制人的合同义务所附条件,而非实际控制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不应适用违约金调整的规定

案件:翟红伟、青海国科创业投资基金合同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申418号】

主要事实:翟红伟系华信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青海国科创业投资基金在向华信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后,于2016年9月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翟红伟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如华信公司在2016-2018年度实际净利润未达到最低承诺业绩的90%,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甲方以其自有资金、现金分红或自筹资金进行现金补偿或股权方式补偿(择其一)。乙方应在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出具日后,且甲方向乙方发出要求支付现金补偿款的书面通知后的3个月内向甲方支付该年度补偿金额。此后,华信公司未能达到承诺业绩,青海国科创业投资基金要求翟红伟履行现金补偿义务,但未果。青海国科创业投资基金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翟红伟履约。本案二审法院支持了青海国科创业投资基金的部分诉请。翟红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性融资协议的目的是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系资本市场正常的激励竞争行为,双方约定的补偿金计算方式体现了该种投资模式对实际控制人经营的激励功能,符合股权投资中股东之间对赌的一般商业惯例,不构成“明股实债”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应适用公平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干预调整。虽然依据协议约定计算的三年业绩补偿款总额高出投资本金,但因该约定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融资方应承担该商业风险。此外,股权性融资协议约定的业绩补偿款系针对目标公司未来三年经营的不确定性,对其利润进行估值,给实际控制人设定实现净利润目标的合同义务,该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协议约定如果目标公司未达到既定业绩目标由实际控制人对投资方支付业绩补偿款本质上是合同义务所附条件,而不是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依法不应适用违约金调整的规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翟红伟的再审申请。

12. 就私募基金A与标的公司控股股东签署的《投资备忘录》而言,如无法证明《投资备忘录》系标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得到标的公司的事后追认,则应仅在私募基金A与标的公司控股股东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如私募基金A系通过私募基金B间接投资于标的公司,则其投资收益仅能在私募基金B处置完剩余资产、其在标的公司的投资损益得以明确以后予以兑现

案件:北京和光嘉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史文勇合同纠纷【(2022)京01民终46号】

主要事实:金信中心系成立于2015年6月的私募股权基金,其管理人为金信融达公司。2016年5月,金信融达公司、和光嘉盈中心等各方签订金信中心合伙协议,并约定:合伙目的系认购飞流公司股权,全体合伙人委托普通合伙人金信融达公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均为有限合伙人。同月,和光嘉盈中心向金信中心支付了投资款。史文勇系飞流公司的控股股东。2017年8月,和光嘉盈中心授权陈作涛与史文勇签订《投资备忘录》,并约定:2016年5月和光嘉盈中心通过金信中心参与“飞天”项目(即飞流公司IPO项目),并实际出资1.648亿元人民币,该项目因故于2016年11月宣布取消。2017年6月,金信中心转让部分资产给第三方,并于2017年7、8月退回和光嘉盈中心资金共计1.451亿元。就和光嘉盈中心实际出资中尚未收回部分,史文勇将以无息借款方式拆借给和光嘉盈中心。史文勇同意在金信中心处置完剩余资产5个工作日内(不晚于本备忘录签署之日起40个工作日),按照项目本金年化20%以实际用款天数结算和光嘉盈中心投资收益。和光嘉盈中心在金信中心的实际退出金额及史文勇提供的无息借款均可用于结算和光嘉盈中心应得的投资收益,史文勇在此基础上进行差额补足。2017年8月,武汉帮巧瑞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向珞珈公司转账0.197亿元,和光嘉盈中心和史文勇均认可系史文勇履行《投资备忘录》项下的无息借款义务。和光嘉盈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史文勇偿还投资应收回款项和投资收益。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请,和光嘉盈中心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备忘录》系史文勇个人与和光嘉盈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此外,鉴于史文勇并未举证证明《投资备忘录》属于飞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飞流公司事后追认,因此,《投资备忘录》仅在和光嘉盈中心与史文勇个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不存在遗漏必要当事人的情形。关于史文勇在《投资备忘录》项下的支付投资收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首先,《投资备忘录》签署的目的系就和光嘉盈中心未来退出的计划进行协商、安排;其次,和光嘉盈中心仅参与了基金投资(即入伙金信中心)层面的交易,并未直接参与飞流公司的股权投资层面的交易,并且,和光嘉盈中心已经退出的投资,均系通过金信中心结算减资款后的返款,此外,在史文勇的安排下,和光嘉盈中心已经实际收回1.648亿元全部投资资金;再次,根据《投资备忘录》约定,和光嘉盈中心的投资收益应当在基金处置完剩余资产、其在“飞天”项目上的投资损益得以明确以后予以兑现,目前,和光嘉盈中心并未提举证据证明上述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和光嘉盈中心要求史文勇支付投资收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投资备忘录》属于史文勇个人就和光嘉盈中心投资“飞天”项目的收益承诺,该承诺的兑现有赖于整个投资项目在基金层面上的清算完毕。目前,《投资备忘录》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和光嘉盈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13. 对私募股权投资而言,如投资方并非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该情形并不会对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或《增资协议》)以及后续的一系列协议(如《保证合同》等)的效力产生影响,相关义务人(包括回购义务人、保证人等)应依法和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案件:长春银彩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鹰潭华彩企业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832号】

主要事实:2017年11月,鹰潭华彩(甲方)、王思敏(乙方1)、周华杰(乙方2)、姜海波(乙方3)、长春银彩通(丙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7100万元受让乙方1持有的丙方10%的股权,乙方、丙方承诺,股权转让之日起满一年,甲方在丙方的分红不低于3500万元,否则,如甲方同意转让全部股权,乙方3承诺在当年以8520万元的价格收购甲方在丙方的全部股权,同时甲方放弃丙方的分红。鹰潭华彩依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2018年8月,前述各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丙方最迟分红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但丙方并未如约进行分红。此后,鹰潭华彩(甲方)与姜海波(乙方)、东方票证(丙方1)、长春银彩通(丙方2)、博多纸业(丙方3)分别于2019年7月和2020年6月签署《和解协议书》和《和解补充协议书》,约定股权回购事宜,由姜海波向鹰潭华彩支付回购款,并由东方票证、博多纸业、长春银彩通对姜海波的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姜海波并未如约付款,鹰潭华彩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东方票证、博多纸业、长春银彩通向鹰潭华彩支付股权回购款、违约金,并承担该案律师费、保全费和诉讼费。一审法院支持了鹰潭华彩全部诉请。东方票证、博多纸业、长春银彩通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之一是一审法院并未审查鹰潭华彩是否系私募基金,是否受到金融监管,其资金实力及来源是否存在)。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东方票证、博多纸业、长春银彩通、鹰潭华彩与案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和解协议书》《和解补充协议书》等协议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中对于姜海波在特定条件被触发时及时回购鹰潭华彩所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14. 在目标公司违反增资协议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投资者主张返还投资款本息,实际系目标公司股东退出问题,在明确投资者的目标公司股东身份的前提下,投资者不得在目标公司尚未完成法定减资程序之前退出

案件:北京燕化永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沣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21)京03民终17932号】

主要事实:2015年6月,燕化公司(甲方)与泓泰1号基金(乙方,系契约型基金,基金管理人沣易公司代表乙方对甲方进行增资)签订《增资协议书》,载明:甲方承诺将以2015年7月31日为基准日,在2015年9月底以前向全国中小企业转让系统提交挂牌申请材料或者中小板IPO上市材料。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其在协议中的任何声明、保证和承诺,或协议的任何条款,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给予全面和足额的赔偿。2015年7月,沣易公司向燕化公司支付增资款。2016年4月,燕化公司与泓泰1号基金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应在2016年7月底以前提交挂牌申请材料或提交中小板IPO上市材料。其后,燕化公司未能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提交挂牌申请材料或上市材料,沣易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增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并要求燕化公司返还投资款本息。一审法院支持了沣易公司的诉请,燕化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燕化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提交挂牌申请材料或上市材料已构成违约,沣易公司以《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该等协议,应予支持。关于燕化公司是否应返还沣易公司投资款本息,实际系处理沣易公司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故应适用《公司法》。沣易公司增资事项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燕化公司债权人已形成信赖利益基础;沣易公司参加燕化公司股东会会议并参与表决,其已成为燕化公司股东;沣易公司的出资款已作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及资本公积金,形成公司资产,燕化公司未完成相应减资程序,且沣易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经营承担相应责任;沣易公司的出资款已转化为对燕化公司股权,其不再享有对投入财产的任何权利,并且,其作为股东应对公司经营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在燕化公司尚未完成法定减资程序之前,沣易公司不得退出。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了沣易公司请求燕化公司返还增资款本息的诉请。

15. 担保之债并无相应对价,本身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如投资机构无法证明作为保证人的目标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且其配偶具有就目标公司对投资机构的债务与目标公司股东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的,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机构的担保之债无法被认定为目标公司股东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北京文心优品投资基金(有限合伙)等与王某等合同纠纷【(2022)京03民终5945号】

主要事实:2018年11月,文心优品公司(乙方)与传视公司(甲方)签订《影视剧项目联合投资协议》,约定:乙方投资甲方的电视剧,金额为1500万元。乙方的投资属于固定收益投资,投资期为12个月,年化收益率为15%,投资期满后,甲方按照约定的年化收益率将乙方的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一并支付给乙方,甲方法定代表人王某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1年3月,文心优品公司向传视公司寄送《履约告知函》,要求传视公司支付全部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但未果。文心优品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传视公司支付投资本金1500万元,以及投资收益、违约金等,要求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王某的配偶宋某与王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文心优品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但认为王某是案涉债务的保证人而非债务人,难以认定该保证债务系有共同举债意愿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驳回了文心优品公司要求王某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文心优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宋某并未在与涉案债务相关的任何担保协议上签名,文心优品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宋某存在与王某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宋某并不存在“共债共签”的意思表示。其次,主债务与担保债务属两种债务,即便主债务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并不能将其从属的担保债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王某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否则,王某对文心优品公司所负之债系基于担保责任而非人格否认产生的连带责任之债。此外,担保之债的产生是承担担保责任的结果,而非债务产生的原因,其并无相应的对价,担保之债本身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据此,二审法院最终驳回文心优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16. 私募基金是否能主张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原(现)配偶就股份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需从该配偶是否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经营、是否参与私募基金和目标公司就股份回购事宜的商洽等方面综合考量,并据此得出相关债务(即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股份回购义务)是否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产经营

案件:郭佳等与珠海横琴乐瑞股权并购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纠纷【(2021)京民终208号】

主要事实:2017年8月,甲方珠海横琴乐瑞企业与乙方维旺明公司(“目标公司”)签订《股票发行认购合同》,约定由目标公司向甲方定向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同月,甲方一向孚公司(目标公司控股股东)、甲方二韩颖(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与乙方珠海横琴乐瑞企业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若目标公司出现任何一种下述约定情形时,投资方有权要求甲方中的一方或多方(回购主体)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为限购买投资方所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1)目标公司未能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合格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首发申请;……(9)本补充协议第1.3(10)项(涉及VIE事宜)所述全部事宜未能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回购主体应在投资方提出书面回购要求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股权的回购交易并支付回购价款。如甲方违反回购义务,则投资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并额外支付违约金。同月,珠海横琴乐瑞企业向目标公司支付了100%投资款。此后,目标公司未在《补充协议》约定时间内提交IPO首发申请,亦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约定的VIE事宜,珠海横琴乐瑞企业遂于2019年3月分别向韩颖、向孚公司发送两份《关于要求履行回购义务的函》,要求向孚公司、韩颖履行回购义务,回购珠海横琴乐瑞企业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份。但韩颖、向孚公司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进行股份回购,故珠海横琴乐瑞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孚公司、韩颖向珠海横琴乐瑞企业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和违约金,并判令郭佳与韩颖(郭佳与韩颖原为夫妻,2019年6月13日,二人解除婚姻关系)就韩颖的还款义务向珠海横琴乐瑞企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郭佳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基于以下多个方面认定郭佳实际参与了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应了解知悉并同意目标公司向珠海横琴乐瑞企业进行融资以及回购条件触发时韩颖应承担回购义务的约定。本案所涉债务,系用于韩颖、郭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佳应就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2)郭佳对该公司的人事任命决定权;(3)郭佳主导与投资人的回购方案制订与沟通;以及,(4)郭佳与韩颖一同为目标公司向银行申请授信提供担保,代表目标公司对外进行商业洽谈,并为目标公司进行融资,以及在曾经持有目标公司股份的多个主体中持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职务。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韩颖与郭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系用于目标公司经营。一般情况下,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审查包括三个要素: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夫妻基于共同意志经营,即夫妻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经营收益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在无经营收益的情形下,如果有明确证据证明债务款项专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则亦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7. 私募基金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基于自身对被投企业经营状况的判断,决定履行对被投企业的回购请求权,并被生效判决支持且已履行完毕的,如其另行主张被投企业侵犯其股东知情权并导致其做出错误的商业判断,有违商事主体的诚信也有违正常的商业规则,不予支持

案件:北京君投军华资本管理中心、大连浦州航空科技有限公司等股东知情权纠纷【(2022)辽02民终6326号】

主要事实:2012年6月,君投中心与姜恩颖签署《投资协议》等一揽子协议,约定君投中心入股浦州航空。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如发生约定事件,君投中心可要求姜恩颖受让其持有的浦州航空全部或部分股权,加上每年15%投资收益。君投中心于2018年4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姜恩颖赎回君投中心持有的浦州航空股权并退还投资本金,并判令姜恩颖支付投资收益余额。该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生效判决支持了君投中心的回购请求。后经法院执行,姜恩颖已全部履行了判决书载明的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此后,君投中心再次向法院起诉,主张履行其作为浦州航空的股东的知情权。经查,在君投中心提起本案诉讼时,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浦州航空股东为姜恩颖、蒋国春、君投中心。一审法院驳回君投中心诉请,其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设置的股东共益权的重要体现,但行使该项权利的前提是该主体具备股东资格。考察一个主体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主要看形式要件(工商登记、股东名册记载等)和实质要件(出资情况)两个方面。股东知情权纠纷是公司内部纠纷,特别是在本案股东存在撤资或股权回购,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情况下,考查股东资格更应当依照当事人的协议进行判断。本案上诉人已通过股权回购诉讼做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且已执行完毕,上诉人已丧失股东资格。其次,上诉人在其提起的股权回购案起诉状中明确记载:由于浦州航空连续多年业绩未达到其承诺的标准,且触发了协议中约定的其它两项条件,姜恩颖须依约赎回君投中心持有的股权。据此,可以认为上诉人提起股权回购诉讼是其基于对被上诉人经营状况所作出的商业判断,而非基于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股东知情权。因此,上诉人以2018年、2019年被上诉人浦州航空经营状况好转,由大幅亏损变为大幅盈利为由认为被上诉人未向其披露相关财务报告等信息导致其做出错误投资决策损害其利益的理由显然不成立。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了君投中心的诉请,维持原判。

18. 就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而言,如因其投资标的IPO的需要而需其通过特殊目的载体(即SPV)间接投资于标的公司的,且相关基金合同约定的对赌义务人未明确拒绝向变更后的投资主体(即SPV)履行回购义务,则对赌义务人无权仅因投资主体变更而主张其无需履行回购义务

案件:王双一与北京银河鼎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同纠纷【(2022)京01民终2204号】

主要事实:2015年6月,银河鼎发公司与陈贤等人签订银河鼎顺一号投资基金合同,约定设立银河鼎顺一号契约型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为银河鼎发公司,在该基金的投资期内,该基金只可投资于双顺达公司的股权。同月,银河鼎发公司与王双一签订《特定股权回购协议》并约定,如银河鼎顺一号投资基金对双顺达公司股权的投资无法按照基金合同的投资期限按时实现退出或双顺达公司终止A股IPO或新三板挂牌等登陆资本市场的进程时,由王双一履行回购义务,并向银河鼎发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回购价款由投资本金及投资溢价以及银河鼎发公司已支付的税款三部分组成。如回购方未按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未及时支付回购款项,每逾期一日应向银河鼎发公司支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随后,银河鼎发公司从基金账户支付了投资款。因银河鼎发公司代表银河鼎顺一号投资基金持有双顺达公司相应出资,很大可能影响双顺达公司上市过审,经各方沟通,将基金持股改为契约性基金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持股,由银河鼎发公司将相应股权转让给银河鼎顺中心。截止2017年6月30日前,双顺达公司未正式向证监会提交上市申请。银河鼎顺中心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判令王双一支付股权回购价款、投资溢价和违约金。一审法院支持了银河鼎顺中心的诉请,王双一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银河鼎发公司与王双一签订的《特定股权回购协议》,系投资方为保障其投资权益与被投资公司双顺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双一所达成的合意,该回购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后为满足双顺达公司上市需要,各方一致同意银河鼎发公司将其代表基金持有的双顺达公司股份转让给银河鼎顺中心,改由银河鼎顺中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间接持股,一方面投资资金的来源仍系“银河鼎顺一号投资基金”,另一方面案涉标的股权的实际归属主体没有任何增加或实质变化。其次,证据显示,在回购条件成就后,双方就回购事宜持续进行沟通,未有证据显示王双一曾明确以其不具有回购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并拒绝向银河鼎顺中心履行回购义务。综上,银河鼎顺中心提举的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双一基于其在《特定股权回购协议》中的承诺,对银河鼎顺中心负有回购义务。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王双一的上诉,维持原判。

19. 标的公司股东会未做出增资决议、标的公司未进行增资程序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并不会导致相关增资协议无效,并且,标的公司及其原股东在投资方出资到账之日就视为已经认可了投资方的股东身份,作为投资方的私募基金有权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在标的公司未达业绩承诺时,要求标的公司原股东承担股权回购义务

案件:甘肃大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22)京03民终5462号】

主要事实:2017年9月,冠汇世纪公司(创世2号基金的管理人)(甲方、投资方)与上海大象公司(乙方、标的公司股东)、甘肃大象公司(丙方、标的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甲方向标的公司增资,并约定,如标的公司2018年度经审计之净利润低于约定的业绩目标,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期限内完成股权回购,回购价格为甲方要求回购的股权比例对应的实际投资本金及按年化10%计算的投资收益。丙方为乙方履行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9月,创世2号基金向甘肃大象公司支付投资款。2017年12月,创世2号基金的管理人变更为了国鹏投资公司。此后,甘肃大象公司未达到《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2018年承诺利润,国鹏投资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海大象公司向国鹏投资公司管理的创世2号基金支付股权回购款、投资收益和违约金,甘肃大象公司对上海大象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国鹏投资公司的部分诉请(驳回了甘肃大象公司对上海大象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上海大象公司和甘肃大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增资扩股协议》是否有效;二、上海大象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回购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上海大象公司、甘肃大象公司虽主张甘肃大象公司并未作出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亦未进行增资程序及股东变更登记,但此并不能导致协议本身无效。除关于甘肃大象公司连带责任的约定无效外,其他内容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上海大象公司、甘肃大象公司虽上诉主张投资方并未持有甘肃大象公司的股权、不是甘肃大象公司的股东,不符合回购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协议约定,将投资方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办理工商登记系甘肃大象公司的义务,且无论是否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甘肃大象公司、上海大象公司在投资方出资到账之日就视为已经认可了投资方的股东身份,故该股权回购实质上为上海大象公司在甘肃大象公司未达到约定业绩目标时向投资方返还投资款并补偿投资收益的承诺和义务,上海大象公司应当履行。综上,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上海大象公司和甘肃大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 如被投企业系股份有限公司,则其股东原则上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投资协议约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则转让股东可登报公告《对外转让股份通知》并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拟行权股东应积极联络转让股东了解转让条件,否则视为未行权

案件:北京真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嘉兴宏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2021)京03民终21098号】

主要事实:天行远景公司于2002年1月成立,成立时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真如投资公司(甲方)与嘉兴宏驰企业(乙方)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约定乙方向天行远景公司增资。协议还约定,在以下三项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真如投资公司应收购嘉兴宏驰企业持有的天行公司全部股权:1.截至2019年1月30日,天行公司仍未能在适合的资本市场上市或挂牌,或者未能被第三方以令包括乙方在内的天行公司全体股东满意的条件整体收购;2.天行公司的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3.嘉兴宏驰企业向真如投资公司提出收购要求。2016年5月,嘉兴宏驰企业向天行远景公司支付增资款。2017年4月,天行远景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嘉兴宏驰企业向天行远景公司发送《询问函》,询问天行公司近期是否有资本市场挂牌上市计划、整体出让计划,以及,如嘉兴宏驰企业拟出售天行公司股权,天行公司其他股东是否优先购买等事宜。天行公司回复称近期无挂牌上市或整体出让计划,经询问,也无股东有优先购买计划。2019年11月,嘉兴宏驰企业再次向真如投资公司发出《股权回购通知函》,要求真如投资公司依约履行回购义务,支付收购价款。2021年4月,嘉兴宏驰企业再次向天行远景公司发出《沟通函》并称,根据相关协议约定,真如投资公司应收购嘉兴宏驰企业持有的天行公司的股份。嘉兴宏驰企业现征询天行公司的其他股东关于是否愿意购买嘉兴宏驰所持股份的意见。同月,《中国商报》总第7416期第七版刊登嘉兴宏驰企业《对外转让股份的通知》,上载嘉兴宏驰企业拟将其持有的天行公司股份对外转让给真如投资公司,并载明转让价款和支付期限,以及天行公司其他股东应予见报5日内答复,否则视为同意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该股份的权利。此后,天行公司其他股东并未主张优先购买权。嘉兴宏驰企业要求真如投资公司收购其持有的天行公司股权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真如投资公司支付股权收购款。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收购协议》系合法有效。关于天行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首先,在嘉兴宏驰企业要求真如投资公司收购天行公司股份时,天行公司已变更为股份公司,在股份公司的股权变更中,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其次,即便按收购协议约定的第2项条件,天行公司的其他股东应放弃优先购买权,嘉兴宏驰企业在收到天行公司的《询问函回复》后,有理由相信其股东已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再次,现天行公司作为股份公司,其股东情况难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完整展示。嘉兴宏驰企业在向天行公司发送《沟通函》要求其提供股东的联系方式未果后,通过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对外转让股份的通知》公告,询问天行公司股东是否优先购买的方式是合理的,在公告期限内,并无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最后,虽然本案诉讼过程中,天行公司股东金某出具了《关于问询函的回复》,但真如投资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金某有积极联络嘉兴宏驰企业,了解转让条件,主张优先购买的相关行为。综上,嘉兴宏驰企业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明收购条件第2项,即“天行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已经成立。而第1、3项收购条件已经具备,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嘉兴宏驰企业的诉请。二审法院最终驳回真如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四、投资者退出

21. 私募基金作出决议退还合伙人实缴出资的,如逾期退还,在基金与合伙人之间并未达成借贷合意的情况下,计算逾期退款利息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计算逾期退款利息(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中融恒信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津01民终5012号】

主要事实:2012年6月,中融恒信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融恒信”)入伙天津火石信息服务业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下称“火石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为此签订了《合伙协议》。此后,全体合伙人于2019年11月通过决议(“《2019年决议》”),其主要内容之一是: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退回第三期实缴出资6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应退还中融恒信第三期实缴金额1720万元。之后,火石合伙企业于2020年1月17日、1月22日和7月2日分别退还中融恒信860万元、500万元和360万元。中融恒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火石合伙企业支付逾期返还投资款的利息人民币94.34万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审法院支持了中融恒信要求支付逾期返还投资款利息的诉请,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火石合伙企业不服上诉。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9年决议》于2020年1月7日经全体合伙人签章后生效,火石合伙企业应在《2019年决议》生效后,即行按照决议内容退还中融恒信第三期实缴金额1720万元。火石合伙企业逾期未退还应属违约,但中融恒信主张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以年息24%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认为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所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的上限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并不妥当。首先,前述司法解释所规整的对象为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依照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双方并未就款项授受达成使用借贷的合意。上诉人未及时、诚信地履行退款的义务在本质上是对前述约定的违反,此时应承担的是违约损害赔偿的法定责任,而非就款项达成借贷合意后返还利息的合同义务。其次,违约方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双方未就应退还款项达成借贷合意,亦无关于使用资金期间利息、利率或迟延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以4倍LPR作为逾期付款利率违反了合同法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原则。再次,买卖合同是最重要的有名合同,在其他种类合同未有明确规范规制情况下,可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而非参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前述规定,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率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予以一定上浮。因被上诉人对2020年1月8日应付款而未付并无过错,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率在同期LPR基准上上浮50%。最后,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不应适用关于4倍LPR的利率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在判定利率标准上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22. 若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份额转让完成日以受让方信息载于合伙人名录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为准,则即使受让方已依约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若未完成变更登记,基金财产份额的转让仍视为未完成,受让方并非协议约定的基金财产份额的实际持有人,其支付的份额转让款视为其对转让方的债权

案件:嘉兴润石仁方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傅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2021)京民终634号】

主要事实:2018年11月7日,新华联控股公司与嘉兴润石签订《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将新华联控股公司持有的杭州瀚云企业的实缴壹亿零柒佰万元对应的份额转让予嘉兴润石。该协议内容包括:“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促成乙方完成签署该合伙企业合伙合同,要求将乙方信息、受让的出资额度等内容记载于合伙企业合伙人名录,并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款上述工作完成日,即视为本协议项下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完成日。”而后嘉兴润石依约支付了全部款项,但双方并未依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中信公司因纠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华联控股公司名下的财产,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依法冻结新华联控股公司持有的杭州瀚云企业10.39%的财产份额。嘉兴润石以新华联控股公司已将上述财产份额转让给嘉兴润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嘉兴润石的信息记载于合伙人名录并且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之时,该案涉基金财产份额的转让才算最终完成。本案中,嘉兴润石已支付全部款项,但至今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杭州瀚云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合伙人信息依然为新华联控股公司。因此,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案涉基金财产份额的转让并未完成,嘉兴润石亦未成为杭州瀚云企业的合伙人。在此情况下,嘉兴润石基于其履行《基金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而享有的权利实质为对新华联控股公司的债权。债权以平等保护为原则,故嘉兴润石对新华联控股公司享有的债权并不优先于中信公司的债权,并不能排除对杭州瀚云企业基金财产份额的强制执行。

23.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在管理人适当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并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受托人义务,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的前提下,仅负有依据合同约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并向投资人分配的义务,并不负有以自有财产向投资人承担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义务

案件:某杰、上海长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22)鲁民终579号】

主要事实:2016年12月8日,某杰在进行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测试并签字确认后,作为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长典公司,托管人恒丰银行签订了《基金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基金存续期限2年,主要用于实缴七号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此后,某杰支付了案涉基金认购款。2018年12月26日,长典公司发布《关于长典恒润壹号私募基金延期的公告》,载明:案涉基金于2016年10月与汇腾公司签署《横琴汇腾长征七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基于该协议的相关约定,案涉基金系七号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汇腾公司为普通合伙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七号合伙企业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8日。此后,案涉基金向七号合伙企业实缴了一部分出资额。近日,汇腾公司向长典公司发出《合伙企业延期公告》,要求将七号合伙企业期限延长一年至2019年12月28日。经查,长典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和2020年7月向汇腾公司发出《七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权益到期清算告知函》并称,长典公司决定于七号合伙企业存续期限届满日(即七号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到期日2019年11月18日)退出七号合伙企业,请汇腾公司依照合伙协议约定进行清算。2020年9月18日,长典公司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七号合伙企业的申请,一审法院判令解散七号合伙企业(在本案审理终结时,该判决尚未生效)。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典公司支付案涉基金的投资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某杰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基金合同真实有效,某杰和长典公司双方之间形成的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长典公司系依据某杰的委托而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在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后,长典公司仅负有依据合同约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并向某杰分配的义务,并不负有以自有财产向某杰承担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义务。根据案涉基金的履行情况看,在长典公司已将募集资金完成约定的投资行为,而投资款项尚未返还基金时,某杰要求长典公司以其自身财产承担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与本案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就案涉基金实际情况看,长典公司已经两次发函要求汇腾公司对七号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权益进行到期清算,因汇腾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长典公司后就该权益向汇腾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但该诉讼尚未形成生效裁判,相关权利并未实际确定,长典公司代表案涉基金向相关主体主张权利的事实,无法认定其存在不履行勤勉尽责管理义务的情形。同时,某杰就案涉基金投资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数额,在基金财产尚未获得清偿时亦不能确定。本案某杰尚不具备要求长典公司以自身财产支付投资本金及利息的前提,故一审法院对某杰的诉请未予支持。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某杰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4. 基金赎回后,基金合同项下的权利不因退出基金而消灭,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足额给付,不能主张在基金财产清算后再由基金财产支付。同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重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作用,关于管理人变更等重大事项,全体投资人签字的形式效力并不具有法律依据。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与责任应被作限缩解释,除有明确证据证明其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一般不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北京恒宇天泽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与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22)京74民终722号】

主要事实:2016年,韩梅与管理人恒宇天泽公司、托管人国信证券公司签署案涉基金合同。恒宇天泽黄山十号私募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对管理人、托管人和资金运用情况、收益分配、风险提示等作出了说明。2018年7月2日,恒宇天泽公司出具关于黄山十号基金变更管理人公告,基金管理人由恒宇天泽公司变更为天和盈泰公司。2018年7月9日,韩梅申请赎回认购本金100万元。2018年10月19日,韩梅的赎回被确认,赎回金额100万元,其收到基金回款74101.52元。后韩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宇天泽公司支付除基金回款外的投资本金925898.48元,并要求国信证券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恒宇天泽公司向韩梅支付投资本金,但国信证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判决结果,韩梅、恒宇天泽均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恒宇天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韩梅支付基金赎回款的责任,国信证券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尽管韩梅已不是黄山十号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再享有基金财产的收益权,但韩梅在退出黄山十号基金前及退出后相关的合同权利并不因其退出基金而消灭。其次,根据《基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本案中恒宇天泽公司变更基金管理人未经上述程序,故其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承担继续向韩梅支付基金赎回款的责任。关于韩梅要求国信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认购风险揭示书中载明,基金托管人对本基金投资行为或其投资回报不承担责任,韩梅亦在风险揭示书中签字确认。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韩梅称其为格式条款、免责无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此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国信证券公司在执行基金管理人投资指令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基金合同的约定,不足以证明国信证券公司存在欺诈等根本违约行为。据此,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

25. 在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终止事由(如基金管理人被协会注销登记)时,如投资者能够举证证明《基金合同》已签署并生效,并且其已支付投资款,而基金管理人未举证证明已履行相关勤勉尽责义务,则应当认为投资者的损失已经产生,基金管理人应返还投资款和赔偿利息损失

案件:蔡学文、锦云(深圳)股权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21)鲁71民初123号】

主要事实:2017年5月24日,蔡学文作为投资人,锦云公司作为管理人,恒丰银行作为托管人,三方签订了《基金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因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导致投资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资人有获得赔偿等权利。蔡学文于同日向案涉基金托管账户支付了投资款。2020年5月6日,锦云公司被协会注销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至此,案涉基金未向蔡学文支付过收益分配款。蔡学文遂以锦云公司经营异常,以及未按时进行信息披露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基金合同》,并判令锦云公司返还投资款和资金占用费。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合同解除诉请,蔡学文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即经全体投资人协商一致),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基金合同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故蔡学文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缺少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而不予支持。关于返还投资款和资金占用费的诉请,蔡学文已举证证明签署了案涉《基金合同》并已支付投资款。根据合同约定,管理人被依法取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终止,管理人应立即组织成立清算小组。现锦云公司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已被注销,故基金已经终止,蔡学文有权主张锦云公司向其兑付投资本金及相应收益。锦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未出庭应诉或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及约定的勤勉尽责义务,在本案基金终止的情形下,未举证证明已代表涉案基金对融资人及其他债务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进行追索,亦未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对基金项下财产进行清理、处置、变现、分配等职责义务,应当认为蔡学文的损失已经产生,锦云公司应承担因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即应向蔡学文支付相应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利息自锦云公司被注销管理人登记之日起算)。

26. 投资人通过资管机构隐名持有拟上市公司股份的,相关代持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的强制性规定(拟上市公司的股权架构必须清晰)而认定为无效,资管机构因代持股份所获收益应本着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投资风险的一方(即投资人)

案件:北京益富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2021)京民终931号】

主要事实:2011年7月,贾红与天津益富海合伙企业(“天津益富海”)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并约定:贾红提供资金500万元委托天津益富海以其名义投资拟上市公司——捷佳伟创公司的股权;如捷佳伟创公司股改并成功上市,天津益富海告知贾红本次委托投资资金在公开发行并挂牌时的捷佳伟创公司中的股份数和股比(“代持股份”);在天津益富海所持捷佳伟创公司股份(含代持股份)禁售期满后,贾红通知天津益富海在确定时间内以当时市场价(或确定的可减持价格)减持代持股份;天津益富海在减持代持股份的资金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资金支付给贾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签订后,贾红(含其授权主体)向天津益富海汇款500万元。后捷佳伟创公司成功股改并上市,贾红在代持股份禁售期满后通知了天津益富海减持代持股份,但天津益富海在减持代持股份后并未按约定向贾红支付减持股份所得款项。贾红遂起诉要求天津益富海支付减持捷佳伟创公司代持股份所得税后价款和利息,以及贾红的维权成本。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贾红与天津益富海签订的《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所约定实施的系由实际出资人贾红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并以名义出资人天津益富海为名义股东进行股权处置的行为,即股权代持行为。《证券法》要求拟上市公司股权清晰,约束上市公司不得隐名代持股份,系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如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监管举措将落空,必然损害到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天津益富海以自身名义参与捷佳伟创公司的上市发行,名列捷佳伟创公司前十大股东之一,却隐瞒了实际投资人贾红的身份,故天津益富海、贾红双方的行为构成了发行人股份隐名代持,《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违反公司上市系列监管规定,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共秩序,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共利益。故一审法院认定《委托投资管理协议》无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针对本案的股份投资行为,是以获得股份收益为目的,并伴随投资风险的行为,在适用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时,应当着重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及考虑谁实际承担了投资期间的机会成本和资金成本,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投资成本的一方,二是对投资风险的交易安排及考虑谁将实际承担投资亏损的不利后果,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投资风险的一方。一审法院以此为基础,综合考虑贾红与天津益富海合伙企业双方对于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和投资安排,酌情确定贾红应当获得投资收益的70%,天津益富海合伙企业应当获得投资收益的30%。天津益富海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27. 在无保本保收益的基金合同中,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并且,基金投资者的可分配收益在基金完成清算之前尚未确定(即其对管理人的债权无法确定),因此基金投资者无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来主张案涉基金对第三方的债权

案件:刘鲁与北京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2022)京03民终10389号】

主要事实:2018年5月,刘鲁与华镇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基金合同》,约定,刘鲁投资华镇公司管理的国企混改1号收益权私募基金;该基金全部财产用于受让利华公司所合法持有的合伙企业16%的有限合伙份额收益权,进而间接持有中车公司0.5792%的股权收益权。2019年9月,利华公司向刘鲁出具《国企混改1号收益权私募基金客户认购份额确认函》,证明刘鲁于2018年5月认购本基金,投资金额占比本基金募集总额2.5%,进而间接拥有中车公司0.0289%的股权收益权。另,由利华公司向华镇公司出具的《有限合伙份额收益权转让及回购承诺函》载明:我司承诺到期回购贵司所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收益权。此后,华镇公司未向利华公司主张回购。刘鲁遂以华镇公司怠于向利华公司主张到期债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利华公司向刘鲁支付投资款本金和投资收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鲁的全部诉讼请求。刘鲁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鲁是否有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刘鲁于本案中向利华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前提是刘鲁对华镇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该债权需确定。刘鲁与华镇公司签订的《基金合同》多处揭示基金投资的相关风险,亦约定了基金收益的不同方案,且并无华镇公司对刘鲁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和约定。虽然《基金合同》中约定了业绩比较基准,但通常基金合同中所约定的业绩比较基准系指根据基金所投项目的业绩表现而计算出来的投资者可能获得的预估收益,而并非固定收益,刘鲁以此为由主张其与华镇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其次,涉案基金现已到期,但并未进行清算,刘鲁作为投资人的可分配收益并未确定,其对华镇公司的债权并未确定。故刘鲁于本案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要求利华公司向其支付投资款本金及投资收益,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8. 判断第三方对私募基金投资者做出的“还款承诺”是否为“债的加入”的依据,是该第三方是否承诺以其全部财产对私募基金的债务承担责任,如仅承诺以特定财产承担责任,则应仅视为对私募基金提供还款担保,而非债的加入

案件:曹声飞与雷虹等合同纠纷【(2021)京74民终932号】

主要事实: 北京智慧谷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下称“智慧谷”)与曹声飞于2015年3月签订《北京诸葛大智慧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智慧谷为合伙执行人,曹声飞为有限合伙人,该有限合伙企业旨在投资项目方诸葛天下(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诸葛修车网”。根据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每经营年度从本合伙企业所获得的预期总收益率不低于20%,上不封顶。如果有限合伙人投资三年终止期前100天内书面提出股权转让退出,则普通合伙人无条件在三年终止日期后100天内,按有限合伙人实际投资金额及本合伙企业所承诺的预期分红金额之和之金额,回购有限合伙人实际持有项目方公司的股权以实现有限合伙人退出。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违约金等事项。中企智慧谷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是智慧谷的普通合伙人,雷虹是其有限合伙人。此外,雷虹于2019年在“诸葛修车网”投资人微信群做出的投资还款通知中称“根据本人与各位投资人之间的君子协议,将以我们的其它项目收益陆续回购各位投资人之‘诸葛修车网’项目权益,最终实现保障投资人的本息收益。一、首批部分回购金额:6000万人民币;二、资金来源:雷虹境外项目取得收益”。2019年11月,曹声飞向智慧谷提交退款通知书,要求其于2019年12月5日之前给付收益同时退还本金,但智慧谷未予返还。曹声飞遂诉至法院,要求智慧谷返还曹声飞本金和收益,并支付违约金,还要求中企智慧谷投资顾问(北京)有限公司、雷虹对智慧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曹声飞与智慧谷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雷虹的“还款承诺”不构成债务加入。根据曹声飞与智慧谷在合伙协议中的约定,曹声飞不承担合伙企业经营风险,其投资回报不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挂钩,不是根据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由北京智慧谷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向曹声飞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在期满后由北京智慧谷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偿还本金和利息。双方对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更接近于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本院认定曹声飞与北京智慧谷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依民法一般原则,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财产作为责任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既然成为共同债务人,则其应当以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雷虹承诺以其个人海外投资收益而非以其全部财产用于清偿智慧谷的债务,此种承诺应当视为雷虹自愿以其特定债权提供担保,而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杨春宝:大成上海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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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 瑱:大成上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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