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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依据逐条解读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新规之一——总则和附则篇

作者:上海大成 来源: 头条号 23403/18

作者:杨春宝、孙瑱前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于2023年2月24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基金登记备案办法”或者“新规”),新规将于2023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系对2014年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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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春宝、孙瑱

前言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于2023年2月24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基金登记备案办法”或者“新规”),新规将于2023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系对2014年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试行办法”)的修订和补充。杨春宝律师团队拟在结合相关法条依据的基础上,对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表格形式进行逐条解读,以期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相关从业人员提供有益参考。本篇为系列解读之一——总则和附则篇(因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的总则和附则章内容较少,我们将该两章合并在一篇文章中进行解读)。

总则

第一条

内容: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本办法。

主要制定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简要解读:

与试行办法相比,本条在制定依据中加入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内容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私募基金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主要制定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简要解读:

本条系对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优化,新规规范的是私募基金的全部业务活动,包括私募基金“募投管退”全生命周期中的所有活动,而不仅仅是私募基金的“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此外,新规沿袭契约型基金的监管逻辑,对以合伙型为主体的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特别是投资者关系处理)产生的法律冲突不容小觑。

第三条

内容

从事私募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备从事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主要制定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从事私募基金托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从事私募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三) 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会员及从业人员从事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二)未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将自身利益置于投资者利益之上;

《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

第六条 基金募集机构在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的过程中遵循以下指导原则:

(一)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监管规定”)

第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以向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及其关联方收取咨询费、手续费、财务顾问费等名义,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使用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防范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管理人登记须知”)

三/(五)【专业胜任能力】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负责私募合规/风控的高管人员,应当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申请机构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

四/(三)【专业化运营】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兼营与私募基金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基金备案须知”)

五、过渡期及其他安排

管理人应当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投资者应当“收益自享、风险自担”,做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简要解读:

与此前的规定相比,本条:

1、强调从事私募基金活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体现了协会注重保护投资者和相关主体利益的理念;

2、要求私募基金从业人员除了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之外,还应遵守“有关规定”,我们理解,“有关规定”系指协会的自律规则,近年来,协会作为私募基金行业的自律组织,在证监会的指导下制定了一系列针对私募基金行业的规则和指引,对规范私募基金行业各相关主体的业务活动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第四条

内容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持续报送相关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诚实守信,保证提交的信息及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协会按照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办理登记备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管理的私募基金进行穿透核查。

主要制定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请管理人持续履行向协会报送私募投资基金运作信息的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第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提供私募基金登记和备案所需的文件和信息,保证所提供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并申请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 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本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视为《私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一、申请机构总体性要求

(一)【总体要求】申请机构在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及持续信息更新中所提供的所有材料及信息(含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填报信息,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以下简称AMBERS系统)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五、机构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相关要求

(二)【股权架构要求】申请机构应确保股权架构简明清晰,不应出现股权结构层级过多、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形。协会将加大股权穿透核查力度,并重点关注其合法合规性。

简要解读:

本条与此前的规定相比并无明显调整或新增内容,系明确管理人的登记备案义务和信息报送义务,以及协会的“穿透核查”权。

第五条

内容

协会办理登记备案不表明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能力、风控合规和持续经营情况作出实质性判断,不作为对私募基金财产安全和投资者收益的保证,也不表明协会对登记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作出保证。

投资者应当充分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风险收益等信息,根据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审慎选择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自主判断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主要制定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九条 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一、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总体性要求

(一)【法律规则依据】协会为私募投资基金办理备案不构成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投资能力的认可,亦不构成对管理人和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投资者应当自行识别私募投资基金投资风险并承担投资行为可能出现的损失。

五、过渡期及其他安排

投资者应当“收益自享、风险自担”,做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独立承担投资风险。

第六条

内容

协会依法制定章程和行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行业进行自律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主要制定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本办法、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和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业开展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简要解读:

本条系在此前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表述,这一新增表述也贯穿整个新规各个章节的内容。

第七条

内容

协会按照分类管理、扶优限劣的原则,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

协会支持治理结构健全、运营合规稳健、专业能力突出、诚信记录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发展,对其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提供便利。

主要制定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用状况,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三十六条 基金业协会在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投资情况报告要求和会员管理等环节,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方向检查等环节,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在账户开立、发行交易和投资退出等方面,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便利服务。

《2022 年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综述》

坚持扶优限劣,解决一批疑难问题。一是持续推进私募基金差异化自律管理。对治理结构健全、业务运作合规、持续运营稳健、风险控制有效、管理团队专业、诚信状况良好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快速备案服务...二是对承担国家产业或区域战略实施等重点基金主动做好政策沟通、专项辅导、绿色通道等服务,支持私募基金在服务国家战略、推动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转型升级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简要解读:

协会一直以来均秉持“扶优限劣”的原则对私募基金行业主体进行自律管理。不仅如此,协会对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差异化管理。值得一提的是,本条系在此前规定的基础上首次对“扶优限劣”原则进行明确,即协会将对表现优良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登记备案业务提供便利。

附则

第八十条

内容

第八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企业中履行前述经营管理和风控合规等职务的相关人员;虽不使用前述名称,但实际履行前述职务的其他人员,视为高级管理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私募基金管理人运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实际控制人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协会另行规定。

(四)主要出资人:是指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25%以上股权或者财产份额的股东、合伙人。

(五)冲突业务:是指民间借贷、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的业务,中国证监会、协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资产管理产品: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包括银行非保本理财、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计划、信托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等。

(七)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主要制定依据:

《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第十七条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版)/《私募股权、创业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版)

申请登记材料 1:登记承诺函

3.申请机构需承诺自身不涉及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信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民间融资、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无关的业务。

申请登记材料11/12:冲突业务许可证明文件

2.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25%)

申请登记材料21/22:实际控制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控制关系图

实际控制人是指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运营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定实际控制人应穿透至自然人、上市公司、国有控股企业或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

三/(一)【高管定义】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三/(五)【专业胜任能力】申请机构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

四/(二)【冲突业务】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因上述业务与私募基金属性相冲突

五/(四)【实控定义】实际控制人应一致追溯到最后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在没有实际控制人情形下,应由其第一大股东承担实际控制人相应责任。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一/(二)

4.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与私募投资基金相冲突业务。

5.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含私募投资基金,下同)等方式间接或变相从事上述活动。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简要解读:

除了以私募基金行业的相关规定为制定依据之外,本条还参考了《公司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本条:

1. 不再将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定义为高管人员;

2.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仍未明确,而是由协会另行规定;

3. 在穿透主体中新增“金融持牌机构”(我们理解这是与商业实践接轨,因为存在不少“金融机构系”私募基金管理人),但穿透认定标准仍需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八十二条

内容

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登记备案的特别规定,由协会另行制定。

主要制定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一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总体性要求

(四)【托管要求】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十一)【封闭运作】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封闭运作,备案完成后不得开放认/申购(认缴)和赎回(退出),基金封闭运作期间的分红、退出投资项目减资、对违约投资者除名或替换以及基金份额转让不在此列。

已备案通过的,私募资产配置基金,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以新增投资者或增加既存投资者的认缴出资,但增加的认缴出资额不得超过备案时认缴出资额的3倍:

1.基金的组织形式为公司型或合伙型;

2.基金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

3.基金处在合同约定的投资期内;

4.基金进行组合投资,投资于单一标的的资金不超过基金最终认缴出资总额的50%;

5.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十六)【组合投资】私募资产配置基金投资于单一资产管理产品或项目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基金认缴出资总额的20%。

(十七)【约定存续期】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约定的存续期不得少于5年。

(二十五)【基金年度报告及审计要求】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四、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特殊备案要求

(三十七)【投资方式】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主要采用基金中基金的投资方式,80%以上的已投基金资产应当投资于依法设立或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

(三十八)【杠杆倍数】分级私募资产配置基金投资跨类别私募投资基金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所投资的私募投资基金的最高杠杆倍数要求。

(三十九)【单一投资者】仅向单一的个人或机构投资者(依法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除外)募集设立的私募资产配置基金,除投资比例或者其他基金财产安全保障措施等由基金合同约定外,其他安排参照本须知执行。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五)》(略)

简要解读:

我们认为,该条应解读为:如协会此前已有针对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的特别规定(主要包括基金备案须知和问答十五),则该等规定应继续有效,除该等特别规定之外,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的登记备案规则应以新规为准。

第八十三条

内容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十三)、(十四)同时废止。

简要解读:

本条明确了新规出台后将被同步废止的相关规定,值得关注的是,基金备案须知并不会被同步废止。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制定依据




杨春宝:大成上海合伙人

联系方式:chambers.yang@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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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 瑱:大成上海律师

联系方式:sun.zhen@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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