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投保”在先,投保时连被保险人、借款合同等保险内容都不存在,何来投保?!更何况,原告陈述的上述投保事实与其自认的 “无担保”之内容自相矛盾······【伪造证据】提出保险要求,就是作出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就是投保。原告作为具有经营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其出具保险单的行为,属于其对自身承保行为的确认。然而,根据《民法典》第143条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之一。根据《保险法》第13条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可见,承保的前提是投保,没有投保就不存在承保。本案涉及的保险险种是保证保险,保险标的是借款合同,当借款合同尚不存在的情况下,投保人便无从作出保证保险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险人自然无从承保,无从出具保险单。原告在起诉时举示的《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出具时间是2018年12月10日,但原告自认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9年1月9日,证明原告在出具涉案保险单当日及以前,保险标的根本不存在,被告根本无从投保,涉案保险单是原告在没有保险标的、没有真实投保的情况下单方出具的一份虚假材料,以此向被告收取保险费,属于金融消费欺诈。【虚构事实】原告述称,2019年1月9日,被告与某某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合同编号:******85);2018年12月14日,被告因生活消费需要,向原告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但,首先是被告在2019年1月9日这一天根本没有与某某银行的工作人员有过任何接触,签约行为发生的时间条件、行为条件、签约主体均不存在;其次是被告在2018年12月14日这一天根本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保险要求,这一点从时间上就可以看出——借款合同“签约”在后,保证保险“投保”在先,投保时连被保险人、借款合同等保险内容都不存在,何来投保?!更何况,原告陈述的上述投保事实与其自认的上述“无担保条款”之内容自相矛盾。可见,原告的该等陈述完全是虚假陈述,虚构了签订借款合同和投保保证保险这两项事实。【捏造关系】本案的案由是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严格意义上讲应该改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便是原告在本案中具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至少需要满足四个前提条件:1.借款合同成立、有效且生效;2.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且生效;3.借款偿还确已逾期;4.确已代偿;以上四个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才得以产生,但是在本案中,以上四个条件无一具备,无从产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可见,原告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原告一手捏造的权利,以此提起的诉讼是在虚假诉讼。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当庭发表的代理意见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银行贷款、保证保险强行捆绑,却谎称无担保,这就是金融消费欺诈
作者:李大贺律师 来源: 头条号 81403/22
保证保险“投保”在先,投保时连被保险人、借款合同等保险内容都不存在,何来投保?!更何况,原告陈述的上述投保事实与其自认的 “无担保”之内容自相矛盾······【伪造证据】提出保险要求,就是作出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就是投保。原告作为具有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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