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混改:国资参与有限合伙,快去领身份证!
——《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解读
朱昌明 张煜2020年1月3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印发了《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规〔2020〕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就有限合伙企业当中的国有权益财产份额登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20年2月7日,国资委在其官网公告了《暂行规定》。阳光所国企混改与员工持股研究中心负责人、国企混改专家明律师认为,随着国企投资力度的加大,国企通过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参与市场投资日渐增多,《暂行规定》的出台将及时、准确、全面反映有限合伙企业的国有权益。为帮助大家快速理解《暂行规定》的内容,现对《暂行规定》进行解读如下。一、出台背景2009年之后,有限合伙企业蓬勃发展,成为众多股权投资基金、员工持股的主要组织形式。与此同时,国有资本越来越多地投资有限合伙企业,通过多种形式与股权投资基金、员工持股深度结合,由此导致国资参与的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国资合伙企业”)是否会被认定为国有企业,这将直接决定了有限合伙企业是否适用国有资产监管法规和政策,而严格的国有资产监管要求无疑将极大限制有限合伙企业的活力和市场竞争力。2016年6月24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2号令”)发布并实施,32号令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含义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于32号令并未延续先前规定的“公司制企业”的表述,而是使用了“企业”,且32号令第66条中明确规定对于“政府设立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形成企业产(股)权对外转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因此,对于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是否包括国资合伙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对外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份额是否应按照32号令的规定进场交易存在争议。针对实践中的争议,国资委网站于2018年12月发布留言回复明确“32号令第4条是针对公司制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等情形进行的分类,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权益和义务应以合伙协议中的约定为依据”,并于2019年5月再次发布留言回复称,“32号令适用范围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企业转让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二、《暂行规定》的意义在国资积极参与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背景下,《暂行规定》的出台可谓是及时雨,《暂行规定》要求对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进行登记管理,将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纳入监管范围,实际上是对32号令的补充。《暂行规定》明确了国资合伙企业所持有的合伙份额仍然属于国有权益,需要进行登记。但同时规定了占有、变动、注销采用事后登记方式,并未要求履行国有资产交易的特别程序,赋予国资合伙企业在项目决策、运营、退出时极大的灵活性,允许国资合伙企业依照合伙协议、投资协议等契约运作,必将促进国资合伙企业的发展。需要指出的是,《暂行规定》仅仅解决国资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问题,实现国有资产统一的登记和监管。但是,考虑到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而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条之规定),实践中对国有企业能否取得有限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存在争议,《暂行规定》也未就国资合伙企业是否属于国有企业以及相关资产交易程序给出答案,期待国资委在后续政策中进一步明确。三、《暂行规定》要点解读(一)有限合伙国有权益的认定范围根据《暂行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具体包括以下两类:1.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对有限合伙出资形成的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同时《暂行规定》明确将“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排除在外,即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份额无需进行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2.国家出资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对有限合伙出资形成的权益《暂行规定》明确了“实际控制权”的认定标准,是指:(1)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股权上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合计超过50%,可直接认定为实际控制权;或者(2)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股权控制未达到50%情况下,需要同时满足国有出资企业为第一大股东、且存在特殊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两个条件。(二)登记主体与流程《暂行规定》第八条明确了相关登记及报送工作,具体如下:1.出资企业负责填报其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权益的相关情况,此处的出资企业应理解为对有限合伙直接出资主体,即国家出资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2.出资企业按照出资关系逐级报送国家出资企业,即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资本控股公司;3.国家出资企业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后完成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4.多个出资企业共同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由各出资企业分别进行登记。由此可见,出资企业填报具体信息并向上层层报送,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审核与登记等统筹工作;《暂行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建立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工作流程,落实登记管理责任,做好档案管理、登记数据汇总等工作。 (三)登记要求《暂行规定》明确了以下三类登记要求:占有登记变动登记注销登记出资企业通过出资入伙、受让等方式首次取得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应当办理占有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登记:1.企业名称改变的;2.主要经营场所改变的;3.执行事务合伙人改变的;4.经营范围改变的;5.认缴出资额改变的;6.合伙人的名称、类型、类别、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比例改变的;7.其他应当办理变动登记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1.解散、清算并注销的;2.因出资企业转让财产份额、退伙或出资企业性质改变等导致有限合伙企业不再符合第二条登记要求的。 需要指出的是,国资合伙企业按照《暂行规定》进行国有权益登记,和工商登记并行不悖。但是,相较于合伙企业工商登记要求,《暂行规定》特别将有限合伙的对外投资情况列为登记内容。 (四)时间与信息更新要求《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时间要求及信息报告要求,与工商登记要求对比如下: 《暂行规定》《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时间要求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应当在相关情形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信息报备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更新上一年度所出资有限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情况及对外投资情况等信息。 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实践中,由于出资企业未必能够实时掌握合伙企业的详细信息,因此需要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予以配合。因此,出资企业应在合伙协议、投资协议等契约中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按《暂行规定》之要求,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出资企业披露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情况及对外投资情况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