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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相关机构尽到适当性义务

作者:从案例看并购 来源: 头条号 78004/13

个人浅见: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应当做到非公开募集、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管理人应当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投资者应当“收益自享、风险自担”,做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案例概览:(如需从案例看并购文章合集,可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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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浅见: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私募投资基金应当做到非公开募集、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管理人应当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投资者应当“收益自享、风险自担”,做到“卖者尽责、买者自负”。

案例概览:(如需从案例看并购文章合集,可私信)

2017年5月,案涉基金销售人员向张拂宇发送了《君创并购1号私募基金》预热材料,载明:业绩比较基准按7.5%的年化收益率单利计算。

2017年5月9日,陆享公司通过《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个人客户版)》对张拂宇进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

2017年5月10日,陆享公司向张拂宇出具《风险揭示书》。

2017年5月10日,张拂宇与案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

判决结果:(有删减)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第一,陆享公司(案涉基金代销机构)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

首先,陆享公司在《私募投资基金产品风险等级评价办法》《推介材料》等文件中明确了产品类型、风险等级等信息,陆享公司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关管理制度。

其次,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个人客户版)》上需检的两处“张拂宇”签名均是张拂宇本人所写。陆享公司已就其对张拂宇的投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并向张拂宇充分告知产品的主要风险因素承担了证明责任。

最后,陆享公司通过《私募基金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个人客户版)》对张拂宇进行风险测评,根据测试结果,张拂宇的投资风险承受度为进取型,判定张拂宇具有较强风险承受能力,可以投资案涉基金产品。同时,涉案《推介材料》《风险揭示书》《基金合同》均记载了涉案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投资目标、风险收益特征、收益分配方式及投资风险,亦明确涉案基金产品属于高风险、高收益产品。张拂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签名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签署文件,张拂宇确认风险评估结果、确认了解产品风险、认可其投资行为。因此,基于在案证据,对张拂宇主张的陆享公司未尽到适当性义务的观点,难以支持。

第二,陆享公司有无虚假宣传、欺诈等行为。

首先,案涉基金产品的推介材料中的“产品要素”栏目中明确载明基金管理人为深圳A有限公司以及标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构成,并载明本基金拟认缴的4.95亿元作为夹层级份额,风险收益特征为高风险、高收益,同时在“产品结构”栏目中载明“君创并购1号私募基金”管理人为深圳A有限公司,新余市XX中心(有限合伙)的管理人为深圳B有限公司,张拂宇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张拂宇主张陆享公司向张拂宇承诺保底固定收益为7.5%,一方面对此张拂宇未进行充分举证,另一方面陆享公司举证的多份证据上均明确载明案涉基金认购资金本金存在损失风险,也不保证盈利及最低收益,张拂宇对此应有充分认知,故对张拂宇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张拂宇主张李某1等销售人员不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问题,对此陆享公司已举证了相关人员的从业资格考试成绩查询页及从业资格注册页等证据。此外,即便相关销售人员存在未取得从业资格问题,亦属行政监管领域事项,不能作为陆享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直接依据。

第三,根据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难以认定陆享公司存在上述行为,且张拂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出于投资获利的目的购买案涉基金产品,其对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理应具有相应的认识,不能片面追求收益而漠视投资风险。

一审判决:驳回张拂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认为,

第一,陆享公司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

陆享公司通过风险调查问卷确认上诉人系合格投资者,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风险等级评估,并向其销售与测评风险等级匹配的金融产品,且通过《风险揭示书》《基金业务申请表》等材料告知案涉基金产品的投资项目、募集规模、管理人、托管人等信息,多次揭示案涉基金产品的高风险,投资者签署的《投资者承诺书》《基金合同》等亦表明了案涉产品的相关情况并揭示案涉基金产品的高风险情况,上诉人亦在上述材料上签字并在相关风险提示内容下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陆享公司已经尽到了适当性义务、风险揭示义务、告知说明义务,未有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第二,陆享公司有无虚假宣传、欺诈等行为。

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上述材料中载明的7.5%的年化收益率为案涉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保证每年7.5%基准收益”的表述系对存在超额收益情况下的分配方式的解释。深圳A公司出具的相关公告为管理人事后发布,并不能以此反推案涉基金销售时存在承诺保本保收益的情形。案涉《基金合同》中亦多次强调基金投资者可能会面临无法取得收益甚至损失本金的风险。

其次,上诉人主张李某1曾在与上诉人的电话沟通中表示案涉基金系按固收产品来推荐。对此,本院认为,该段电话录音属于事后录音。李某1解释案涉基金产品时陈述“类似于固收”,并且是在解释产品结构包括上市公司回购担保时提到保证固定收益7.5%,故保证固定收益7.5%的前提是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而非是向上诉人作出承诺。

最后,上诉人还主张陆享公司刻意混淆实际的销售机构,对此,陆享公司已对其与陆浦财富公司之间的关系作出解释,案涉《基金合同》《投资者告知书》中均明确陆享公司为案涉基金代销机构。故上诉人主张陆享公司在案涉基金的销售过程中存在的虚假宣传、欺诈等行为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张拂宇的其余上诉请求,一审作出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参考资料:(2022)沪74民终17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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