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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优惠和资产保护结构,家族办公室迈入逐水草而居时代(中)

作者:FOTT 来源: 头条号 59606/05

过去三年中全球社会各领域都发生急剧变化,家办需考虑如何随着客户需求,重新确定服务核心的优先次序和角度重点,审视多维度的各种规划策略、并将监管、法税结构、投资等环环相扣的变数组合理解清楚,本文《家族办公室迈入“逐水草而居”时代》将分为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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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三年中全球社会各领域都发生急剧变化,家办需考虑如何随着客户需求,重新确定服务核心的优先次序和角度重点,审视多维度的各种规划策略、并将监管、法税结构、投资等环环相扣的变数组合理解清楚,本文《家族办公室迈入“逐水草而居”时代》将分为上、中、下,三篇,为读者作相应粗略参考。


在财富管理领域中,家族办公室已成为新的竞争市场。高净值人士在投资能力、影响力上体现其出强大地位,并具有高度自我意识。但在保护传承与资产增值的关键细节,大多无法自行完成。家族办公室必须在此需求背景下发挥其专业作用,冀望能审时度势,争取在两极分化的世界中,获取更广泛而有利的筹码。


家办的税务优惠


监管除了资质以外,最重要的是与家办业务相关的税收优惠相结合。


如前述所言,MFO由于是开门做生意,税务的优惠较有限。譬如百慕大:该法区没有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而《家族办公室法》为百慕大家办的员工提供工资税豁免时间,并免除家族办公室或附属机构作为受托人的信托文书的印花税,算是比较特别的例子。但SFO是自己管自己的钱,许多法区则除了牌照豁免外,还有税务上的优惠。


那么如何定义这是自己的、家族的资产?有什么税务优惠?在此简单分析一下:


以香港为例:单一家办需最低管理资产(AUM)2.4亿港元,在香港雇用至少两名全职合格员工开展活动,并在香港花费至少200万港元用于开展此类活动,即可满足实质性活动要求。


家族投资控股实体(FIHV)的资产必须由香港的SFO管理。SFO必须由持有FIHV的单一家庭直接或间接独家实益拥有。此类FIHV可享受特定资产交易和执行符合条件的交易附带的交易的利得税豁免,但须达到5%的阈值。指定资产包括证券、香港或外国私人公司股份和债务、期货合同、外汇合同、存款、交易所交易商品、外币和场外(OTC)衍生产品。


目前香港金融服务监管机构主要考虑集团内公司豁免的履行情况,作为SFO担任全权投资管理人的税务豁免条件,代表公司只能向其全资子公司、持有其所有已发行股份的控股公司、或该控股公司的其他全资子公司,提供在香港构成受监管活动的投资咨询或资产管理服务。


同时为了降低逃税风险,香港目前对SFO及FIHV的税务优惠原则包含:对在香港直接或间接持有不动产上线为10%、持有至少两年的资产交易产生的利润将不征税、如果持有期少于两年,只有当实体在被投资公司中没有控股权,或者即使实体拥有控股权,被投资公司短期资产的持股比例为50%或以下时,才可以免除利得税。


再看新加坡:其大多数家族办公室都专注于基金管理。其结构中至少有两个新加坡实体:一个是单一家族办公室(SFO),另一是家族基金(或投资工具)。也可能有一个家族信托作为传承规划,来持有单一家族理财办公室和家族基金。投资团队在SFO里,投资则放在家族基金,两个实体之间签订了投资管理协议,允许SFO管理家族基金的资产。而相应的税务优惠透过申请,也可大量降低甚至豁免。


从上述可以发现,多数法区对SFO税务优惠的条件,是环绕在是否管理“家族资产”上的,那么怎样的资产是家族资产,就回到“家庭关系人”的定义上。


谁是“家庭关系人“?


美国1940年《投资顾问法》中,是将作为配偶、或曾是家庭成员但因离婚等原因,导致不再是家庭成员的继子女的前家庭成员,仍然列为家庭关系人。


而香港对合格的FIHV资格的定义比较严格:该机构必须在公司章程或组织文件中规定,所有已发行股份或权益应由同一家庭(单一家庭)的一名或多名“关系人”直接或间接独家实益拥有,才能享受税收优惠。而对家庭“关系人(connected person)”的定义,广义上包括配偶、直系后裔、父母、祖父母和兄弟姐妹,以及个人兄弟姐妹的子女。而在子女部分,则是个人或其配偶或前配偶的子女、无论该子女是否婚生,包含养子女继子女,都是家庭关系人。


这边要注意的是:虽然包含有前配偶的子女,但前配偶或同居伴侣在香港定义下,不是家庭关系人。而当前配偶再婚,他或她的现任配偶将被归类为其家庭“关系人”,而且现任配偶以前关系中的子女也会被归类为其关系人。


所以从执行层面看,现任合法配偶似乎是在香港能从税收优惠中受益的刚性条件,非婚姻配偶不能被视为“关系人”,但其子女还是会被视为家庭关系人。因此如有外部家庭。必须单独创建结构,而无法放在一个大架构下运作获取税务优惠。



家办对资产保护结构与法律的选择



客户期待控制与保护功能并存


国内家办大多采取保留权力信托等“委托人主导”的信托,作为客户主要的资产保护结构。但由于全球化的结果,新富阶层世界监管体系有更深的理解,且仍然希望自己与结构密切相关,同时希望透过不同的法区对结构保护的立法,来确保自身资产的无忧。因此家办也开始从“委托外部信托公司”的单纯操作,升级进入法律结构使用的审视考虑:


以私人信托公司(PTC)管理家族资产


PTC原本没有受到家办的重点关注,是因为设立成本比标准信托略高。但是客户需要扩大控制权的同时依然要保持信托的有效性,此时PTC模式结构就逐渐迈入众人眼帘。


私人信托公司(PTC)简单来说,就是自己担任自己家族资产的信托受托人(不能对外营业)。PTC既然是公司,当然就有董事会,成员可为家族成员或法税顾问。常见的结构包含利用目的信托持有的PTC,或者用基金会结构成立的的PTF。这样SFO可以管理自己的家族企业,而MFO也可协助客户设立多个PTC,来协助管理多个富裕家庭的家族企业。


譬如开曼、BVI乃至于香港,都可以成立PTC模式结构。巴哈马也自定位为全球家族办公室中心。并透过《2020年银行和信托公司监管法》,对PTC进行监管,来吸引家办在当地成立。类似其他法区的规定:巴哈马PTC需要注册代表,条件是经总督批准的持牌人或金融和企业服务提供商,向私人信托公司提供秘书、董事、巴哈马代理人服务,且居住在巴哈马。


资产保护信托关注防火墙条款


在资产保护信托下,一旦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书条款,遵循委托人、保护人或投资组合管理人的指示,受托人责任可相应豁免。信托还可以规定无争议条款和仲裁条款,以确保管理符合客户的意愿,以确保委托人保留对决策、投资的控制权,且不必在委托人去世时经历繁琐的遗嘱认证过程。


家办设立资产保护结构时,应尽量考虑有防火墙条款的法区:譬如巴哈马信托法《信托管辖法律选择法》就有防火墙条款。简单来说:一旦信托的法律选择受巴哈马法律管辖,就不会受到外国法院命令的弹劾。使信托免受虚假攻击、欺诈性转让攻击等风险。


信托仲裁条款的考量


信托仲裁是指一旦信托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不走法院程序,而选择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仲裁人进行裁决,还可以选择在哪里进行仲裁。仲裁一般具有时程短、成本较低及仲裁裁决的最终性的效果。


由于信托合同具有私人特性,而国际仲裁是通过159个国家签署的《纽约公约》,在全世界执行裁决的共同计划,且仲裁程序很大程度上是私密的。这与国家法院的诉讼形成了鲜明对比,所以许多家办都会建议客户采取这种具有非公开审理特点的信托争议解决方式。


然而,一般信托仲裁常有两个尴尬点:


——信托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一般并没有参与合同的订立,如果受益人并没有仲裁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签署书面的仲裁协议,受益人与受托人发生争议时,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就产生不确定性。
——如果信托合同约定的受益人缺乏民事行为能力,而仲裁庭没人如法院一样,为这些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指定代理人的权力,就会导致结果的不确定性。
因此部分法区也针对上述问题,开始进一步的修法。


譬如巴哈马群岛、耿西岛规定:信托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在涉及没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独立陈述其观点的未成年人、胎儿或尚未确定的受益人或受益群体的情况下,仍将得到确认。同时赋予了仲裁庭与法院同等的权力,为他们指定代理人,使得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充分阐述各方利益,对各方利益主体均具有约束力。


百慕大《家族办公室法》则规定,在信托契约包含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根据1986年《百慕大仲裁法》,该条款将被视为各方(包括信托受益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此外,法庭将有同样的权力任命一名独立人士代表任何未确定或缺乏能力的受益人,类似于百慕大法院在法庭诉讼中的权力。


至于信托仲裁有关的保密性:英格兰、新加坡、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已对与仲裁有关司法程序,规定了一定的保密性要求,新西兰也将法院进行的仲裁司法审查程序,改为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


(本文未完结,请关注《家族办公室迈入“逐水草而居”时代》下篇)

文|惠裕全球家族智库首席专家 中国人民大学特聘教授:郭升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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