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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投资界 274106/13

苏州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苏州市政府投资基金的管理与运作,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对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促进政府投资基金业务持续健康运行,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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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苏州市政府投资基金的管理与运作,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对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促进政府投资基金业务持续健康运行,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提高财政出资效益的通知》(财预〔2020〕7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22〕7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苏州市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包括政府直接出资、政府委托出资、政府通过注资形式委托国有企业出资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主体是指参与出资政府投资基金的苏州市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

第四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引导。政府投资基金应当以政策效果为首要目标,兼顾投资收益,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实行合理的收益分配、利益让渡等机制。

(二)服务地方产业。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坚持落实国家战略、贯彻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支持重要领域发展、重点服务全市产业发展的政策导向,避免片面追求投资收益或对社会投资产生挤出效应。

(三)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循市场规则,选取合格的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实行专业化管理,按市场化方式独立运行基金,依据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进行投资、管理及退出。

(四)强化科学决策防范风险。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实行科学的运营管理,坚守底线思维,从基金设立、投资运作、退出清算等方面提升风险意识,依法合规加强对基金业务的管控,切实防范化解各类风险。

第二章管理体系

第五条政府投资基金实行分级管理。

市财政局对全市政府投资基金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扎口管理市级政府投资基金。各县级市(区)财政部门扎口管理本级政府投资基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基金应当结合政策要求、运作管理、募资情况、管理能力等因素,通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推荐、谈判磋商、专项组建、公开遴选等方式,择优选择基金管理人。

第七条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约定,负责基金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履行基金运行信息报送、接受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推动基金目标实现、维护基金利益等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履行登记备案手续并接受监管;

(二)具备健全的投资决策机制、财务管理机制、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机制,包括相关制度及流程等;

(三)具备较强的行业分析、风险研判、投资决策能力,能独立开展尽职调查、投资决策、投资实施、投后管理及退出实施等专业化运作;

(四)管理团队成员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能力。

第三章投资方向与运作方式

第八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主投领域和地域范围。

第九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战略意图,聚焦市委、市政府明确的重大战略和重大项目开展投资活动,立足产业创新集群建设,围绕企业全生命周期布局,支持全市产业优化升级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主要包括:

(一)落实国家、省、市重大战略;

(二)支持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投资;

(三)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等领域;

(四)支持科技创新、人才发展;

(五)支持绿色发展;

(六)支持城乡区域协调发展。

第十条政府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等不同组织形式。基金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等,明确基金设立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人、风险防范、绩效评价、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四章基金设立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原则上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组织开展可行性调研并提交报告。财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基金的发起设立建议开展研究,提出设立方案,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的出资,应当纳入年度预算管理,并视当年支出计划和基金投资需要分期逐步到位。应当充分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基金规模和投资范围。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基金的出资应当严格遵守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各项规定,坚决防范化解重大风险隐患,不得有以下情形:

(一)以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地方融资平台出资设立基金;

(二)以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借贷资金出资设立基金;

(三)以任何方式向社会资本方承诺回购投资本金、承担本金损失或者最低收益;

(四)以基金名义违法违规变相举债;

(五)违规出借资金;

(六)以基金支付应当由财政预算安排的支出款项等。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基金原则上应当注册在苏州,并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乡镇级政府出资主体原则上不得独立设立基金。

第五章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基金对苏州市的返投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5倍。以下情形之一可以作为返投认定:(1)基金投资于注册在苏州市的企业;(2)基金投资于注册在苏州市以外的企业,该企业在基金投资期内将注册地迁往苏州市,并承诺3年内不迁出;(3)基金投资于注册在苏州市以外的企业,该企业于基金投资期内在苏州市设立负责重要生产经营或研发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持股比例大于 50%)。

第十七条充分发挥基金管理人募资作用,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基金的多元化出资结构,着力提升资金放大效用,加大与国家级基金、央企、地方国企和头部投资机构等的合作力度,吸引更多资金、技术、人才向苏州集聚。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以并购重组为目的的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或者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者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名股实债等变相增加政府债务的业务;

(八)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结合投资阶段、投资领域性质等因素合理设定基金存续期限,并明确划分投资期和退出期。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人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基金的亏损由出资人共同承担,政府出资主体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有关投资决策机制和内控制度,规范开展各项投资业务,恪守信义义务,按照诚实信用、谨慎勤勉原则适当管理基金资产,维护基金利益。

第二十二条政府出资主体应当加强对基金运营情况的动态跟踪,收集汇总各类基金数据信息,及时掌握投资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洞悉基金投资项目发展情况、权利情况、估值情况,监测基金投资管理和财务核算情况。

第二十三条政府出资主体应当督促基金管理人建立健全基金估值体系,及时更新基金估值信息,并搭建完善基金估值模型,采用合理的估值程序与方法,科学计量所投基金资产的公允价值,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年度基金估值工作并出具报告。

第六章资金监管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加强基金资金管理,独立运作,建立投资台账,单独核算。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基金资产应当委托具有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并且签订托管协议。托管银行应当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开展资产保管、资金拨付和结算等日常工作,对投资活动进行动态监管,确保政府投资基金投向及资金安全,并且定期向基金出具托管报告。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政府出资主体出资不先于其他社会出资人,且与其他社会出资人同进度比例到位。如果基金总规模减少,政府出资主体应当同比例缩减投资额。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基金可以在投资间隙,将闲置资金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地方政府债、政策性金融债和政府支持债券等安全性和流动性较好的固定收益类资产。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投资期结束后,被投项目退出获得的回收资金原则上不得再用于对外投资,应当及时向出资人进行分配。基金管理人不得将回收资金视同闲置资金,以闲置资金购买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固定收益类资产增加资金收益为由拒绝资金分配。

第七章退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退出条件、时点、方式等内容。退出方式包括到期清算、强制解散、股权(份额)转让、其他出资人回购和减少资本等。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届满后终止,由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和分配。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进入退出期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做好基金清算准备工作,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按期清算。若基金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政府出资主体应当履行相应决策审核程序后,依照基金合同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政府出资主体可以根据基金实际运营情况,采取股权(份额)转让、减少资本等方式提前退出基金,退出程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资金安全。

第三十三条政府出资主体应当与其他出资人在基金合同中作出约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政府出资主体可以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基金方案经批准 1 年以上,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者增资(入伙)手续的;

(二)未按约定程序和时间要求进行基金备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政策变化的除外;

(三)自政府出资主体的出资款拨付子基金账户 1 年以上,基金未完成任何投资项目的;

(四)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五)基金运作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

(六)基金管理人被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销登记,或者依法解散、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失联超过3个月的;

(七)基金管理人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影响政府投资基金安全或者违背基金设立目标情形的。

第八章风险控制

第三十四条政府出资主体应当加强对基金相关法律文件的审核,健全风险识别、评估和监控体系,对所出资基金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监控,及时发现各类风险问题。

第三十五条政府出资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基金风险监测和应对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基金风险排查工作,重点围绕以下几方面进行检查研判,发现问题的,应当制定风险处置方案,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风险水平、减少损失和降低负面影响:

(一)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二)是否存在公开募资或者变相公开募资、向非合格投资者募资等可能形成非法集资的风险;

(三)是否存在违反基金合同约定投资项目、投资项目偏离目标领域、投资名股实债、挪用或者侵占基金财产等情形;

(四)是否存在发生重大经营风险或者产生重大损失等情形;

(五)是否存在投资进度缓慢、资金长时间闲置等情形;

(六)是否存在管理运作不规范风险,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及产品登记备案信息异常、管理机构失联、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基金核心管理团队变化等情形;

(七)是否存在基金存续期满,运营达不到预期效果;未按约定时间完成设立、开展业务;或者募集社会资本低于约定下限等触发基金合同终止退出条款但尚未及时退出的风险。

第九章监督管理与绩效评价

第三十六条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基金信息数据管理制度,对全市政府投资基金实行统一的数据管理。市财政局通过设立和完善政府投资基金信息平台,动态跟踪基金业务开展情况;政府出资主体及基金管理人应当定期填报基金运营相关数据,及时、准确地在平台中进行信息更新维护。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制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合规性及成效等组织全过程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定期对有关政府投资基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主要评价政策目标实现程度、财务效益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政府出资主体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结果的运用,将基金绩效评价结果与后续出资及管理费支付水平等挂钩。对于绩效评价较低的基金,政府出资主体应当暂停出资,并约谈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及时整改,整改结果经财政部门验收后可以继续出资,整改不到位或者不具备整改条件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约定或者与其他出资人协商,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以转让等方式退出基金。

第三十九条政府出资主体应当建立基金管理人评价机制,依据基金管理人信用水平、风控能力、在管政府投资基金估值以及绩效评价结果,对基金管理人进行等级评定以及分类管理。对于等级评定较差的基金管理人,不再或者谨慎考虑合作。

第四十条 探索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的出资人、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投资项目的信用记录制度,在政府投资基金业务领域内实行联合信用激励和惩戒的全覆盖。

第四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投资营运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合理容忍正常的投资风险,不将正常投资风险作为追责依据。对于依照各级党委、政府有关决策以及相关规定实施的基金设立和投资行为,充分履行了投资决策程序,造成损失或者没有实现预期目标,并且未谋取私利的,不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我市政府投资基金与国家级、省级投资基金开展合作的,按照上级基金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实施,原《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2017〕4号)废止。

第四十五条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规定。

来源:苏州市人民政府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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