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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IB业务迎新规范,七大修订看变化,多个关键表述做调整

作者:金融界 来源: 头条号 83307/23

财联社7月14日讯(记者 林坚)作为起步较晚的业务类型,券商IB业务迎来一波行业规范。7月14日,中期协与中证协联合发文,对《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协议(示范文本)》予以修订,并从即日起实施。图为中期协、中证协联合发文公告本次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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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联社7月14日讯(记者 林坚)作为起步较晚的业务类型,券商IB业务迎来一波行业规范。7月14日,中期协与中证协联合发文,对《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协议(示范文本)》予以修订,并从即日起实施。

图为中期协、中证协联合发文公告

本次修订旨在为规范券商中间介绍业务协议的订立,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协议当事人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示范文本正文共七章32条,主要包括双方声明、介绍业务范围、介绍业务规则、保证金存管、客户投诉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及协议的终止、其他约定等内容,对券商和期货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范围作出约定。

当下,IB业务已经是券商体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整体处于呈现扩张态势,因此需要行业系统性规范。中期协与中证协称,本次修订综合考虑了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要求、尊重行业惯例以及行业实践,本着“自律先行”的理念,希望通过示范文本的方式引导规范合同主体的签约履约行为,进一步明确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范围,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券商中间介绍业务规范开展。记者注意到,本次修订主要涉及六个方面。

修订一:增加《期货和衍生品法》作为上位法依据

《办法》增加《期货和衍生品法》作为上位法依据,对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因此,《示范文本》对照《办法》进行了相应修改。此外,作为原《指引》上位法依据之一的《合同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后已同时废止,因此有关上位法依据条款同步修订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修订二:修改部分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描述

原《指引》第二条要求期货公司应在协议中向券商作出“具有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并取得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声明。考虑到原《指引》该条款内容为2010年股指期货上市交易时修订,因此特别强调期货公司须具有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

经过十多年的实践,期货公司目前已普遍具有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中间介绍服务范围也不仅仅局限于金融期货,还包括商品期货、期权等,并且《办法》也并未特别对期货公司取得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作出规定与要求,因此《示范文本》不再对此作出特别强调性的要求。

修订三:修改有关风险揭示要求的描述

原《指引》第七条明确期货公司应当向券商提供“与期货交易业务有关的《期货经纪合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股指期货交易特别风险揭示》……”。根据中国期货业协会2013年《关于废止〈期货经纪公司电子化交易指引〉等三件自律规则的通知》,《股指期货交易特别风险揭示》已废止,相关风险揭示内容已并入《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中,因此删除原《指引》中“《股指期货交易特别风险揭示》”相关的表述。

同时,将原《指引》第十一条“券商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风险”修订为“券商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删去“股指”。

修订四:调整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描述

因为《期货和衍生品法》对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任职要求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所以《办法》对照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调整表述为“符合期货从业人员条件”。按此对照《办法》调整了原《指引》第八条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表述。

修订五:调整“投资者”的部分表述

鉴于《期货和衍生品法》中使用交易者这一表述,因此将原《指引》第十一条“投资者适当性”修订为“交易者适当性”。

修订六:补充特定情况下的通知义务

原《指引》第十六条要求签署合同的双方在受到限制业务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资格等监管措施时书面通知对方,未涉及暂停业务的情形,与《办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不相一致。因此,对照《办法》,《示范文本》补充了暂停业务时应书面通知对方的要求,以更好地保护券商、期货公司业务双方的合法权益。

修订七:修改期货公司备案要求的有关描述

原《指引》第十八条明确,期货公司应当在向监管机关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就变更或撤销保证金账户进行备案后一定时间内书面通知券商。2021年证监会对《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将期货公司向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保证金账户开立、变更等要求,改为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机构备案。因此删除原《指引》中向有关监管机关备案的表述。

并非强制使用文本,但部分要求具有“必要性”

可以看到,本次修订是行业细节处的精细化管理。值得一提的是,本次两家协会出具的示范文本为非强制性使用文本,相关条款并非必备条款,因此券商开展中间介绍业务可结合具体情况,参考示范文本订立协议。但值得注意的是,两家协会要求,期货公司与券商应就以下方面作出相应的规范与承担有关责任:

一是凡是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自律规则明确要求协议约定的事项,无论示范文本是否作出要求,均应在协议中订明;

二是对于协议当事人、投资者权利和义务有重大影响以及协议当事人认为需要予以明确的事项,无论示范文本是否作出要求,券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协议中订明。

三是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源自财联社记者 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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