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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号咖啡丨现状与突破:涉私募基金犯罪的法律适用症结探析

作者:上观新闻 来源: 头条号 93108/23

法律沙龙content本期目录一、寻根问由: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的“非法性”探明二、关键破解:私募基金管理人“挪用资金”行为的刑法认定三、界限探明:私募基金犯罪的集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定性之辨本期召集人逄政时任浦东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私募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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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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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目录

一、寻根问由: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的“非法性”探明

二、关键破解:私募基金管理人“挪用资金”行为的刑法认定

三、界限探明:私募基金犯罪的集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定性之辨

本期召集人逄政

时任浦东新区检察院副检察长

私募基金作为一种以特定目标为投资对象,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的投资基金,近年来蓬勃发展,在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支持创新创业、增加证券市场资金供给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囿于监管法律体系不完善、监管资源有限、行业规范经营基础薄弱、投资者不成熟等原因,涉私募基金犯罪案件频发,亟需司法机关予以应对。在此,希望通过本次研讨对司法实践疑难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涉私募基金犯罪主要集中于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非法集资类犯罪,有关罪名的认定要符合“四性”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而其中关于“非法性”的认定争议最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观点一认为私募基金经过合法备案程序,不存在“非法性”的问题;观点二认为只要行为符合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就可以推定该行为具有“非法性”;观点三认为行为“非法性”的认定应当将是否违反私募基金领域管理规定作为标准。对于司法实务中存在私募基金“非法性”认定的问题,各位专家怎么看?

沈洵

上海证监局稽查一处副处长

从行政执法角度看,私募基金的募集行为“非法性”认定,主要依据相关的行政金融监管规定,包括:证监会2014年6月30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违反登记备案、合格投资者、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要求的法律责任;证监会2020年12月3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共十四条,进一步重申和强化了私募基金行业执业的底线行为规范,形成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等主体的禁止性要求。但是,上述办法规定存在效力层级较低,规定较粗略的问题,也不能完全涵盖所有存在“非法性”的募集行为。不能把行政法的“非法性”与刑法的“非法性”等同。因此,我个人认为“非法性”的认定仍应当由司法机关基于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非法集资的规定,独立进行判断。

任志伟

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我有不同观点,目前有关私募基金的行政监管规定,足以作为刑法认定私募基金募集行为“非法性”的前置依据,只是在效力层级上有所欠缺。我认为“非法性”认定依据首先是行政监管规定,募集行为如果不具有行政上的违法性,则必然不具有后续的刑事违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非法性”包括“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两种表现形式,故私募基金借用登记备案等合法经营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保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资的,可以认定非法集资。但由于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导致“非法性”认定的逻辑和依据存在争议。根据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非法性”的判断依据进一步扩大至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等,即只要不符合私募基金的管理规定和运行规律的,均可以认定具有“非法性”。另外,“非法性”在违反私募监管法规等行政前置法的基础上,还应当以商业银行法为依据判断是否突破了“私募”底线,是否通过“资金池”等方式变相在搞“影子银行”1。

实务中,有一种观点以行为违反有关规章文件具有公开性、利诱性或者社会性反推认定“非法性”。我认为这不符合司法解释设置“四性”的逻辑。“非法性”具体可以从两方面加以分析:一是不具有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比如未经登记备案或者骗取备案;二是具有主体资格但是所采用的方法是违法的,比如虽经登记备案,但“募投管退”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因此,“非法性”一般是指融资主体上的非法;而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是指在方法上违法,也就是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是行为特征,不能用行为特征代替融资主体的非法性。

名词解释

1影子银行是指游离于银行监管体系之外、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和监管套利等问题的信用中介体系,包括各类相关机构和业务活动。

毛玲玲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我认为对于私募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非法性”认定,宜采用扩张解释的方式。私募基金的基本模式分为资金募集、项目投资、项目管理、基金退出四个阶段,简称“募投管退”。近年私募类集资犯罪案件量的上涨与“募投管退”模式的时间期限密不可分。存续期“3+2”型(投资期为3年、退出期为2年)和“5+2”型(投资期为5年、退出期为2年)等类型的基金随着行业周期发展到了退出期,有的开始出现无法兑付的情况。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矛盾纠纷逐渐显露,私募类非法集资案件量也由此呈现出上涨的趋势。由于相关集资犯罪案件的处理涉及公众的财产安全和社会经济安定,因此对“非法性”认定采取适度的扩张解释是有其现实背景的。

传统司法实践中对“非法性”认定侧重于对涉案单位主体资格的审查,即审查是否具有所从事金融业务活动所对应的资质,这其实是对应了主体监管的思路。但在涉众型非法集资类案件大量频发的背景下,犯罪形势严重影响金融安全,主体监管的思路显然应发生转变,应从行为监管的角度进行“非法性”认定。根据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条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据此,“非法性”既包括不具有金融准入主体资格上的“非法”,也包括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行为上的“非法”。也就是说,国家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有合格投资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等规定,仅是私募基金主体资格上的合法性并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有关单位即使有登记备案,但如其行为违反了金融监管规定,就应认定具有“非法性”。在具体的处理上,再根据刑法已有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区分判断,准确适用。

罗开卷

浦东新区法院副院长

私募基金是一种新型的金融业态,办理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犯罪案件,“非法性”的认定是其中的关键。在初步确定行为具备“非法性”后,司法机关还应进一步进行违法违规的判断,最后就涉案行为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进行“四性”整体判断。

第一步,应当审查涉案“私募”是否合法合规。一是在登记备案方面,审查涉案公司是否存在未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涉案基金产品是否存在未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等违法违规行为。二是在合格投资者方面,审查涉案“私募”是否存在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单只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累计超过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等违法违规行为。三是在资金募集方面,审查涉案“私募”是否存在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即面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募集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涉案“私募”是否存在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违法违规行为。四是在投资运作方面,结合募集资金项目有关证据以及募集资金流向等证据,审查涉案“私募”是否存在虚构募资项目、募集资金流入资金池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性质上的判断。募集资金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内容、程度不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一般性违规行为,如仅是在募集人数上超过规定人数限制,或者在募集资金的使用上没有做到专款专用,但并不影响产品的私募基金性质的,应予整改,加强行政监管,给予行政处罚。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则需进一步判断。

第三步,判断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具备非法集资的“四性”。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犯罪,仍然需要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即:一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即非法性;二是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即公开性;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即利诱性;四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社会性。严重违法违规的私募基金行为同时具备“四性”,属于假借私募基金之名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务中,私募基金管理人擅自挪用所募集资金的情况较为突出,其中存在争议较大的:一是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为挪用资金罪的“其他单位”;二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财产是否属于“本单位资金”;三是行为人挪用私募基金财产的“擅自性”如何认定。有观点认为私募基金的实际控制人对于被管理资金有绝对控制权,因此挪用行为不具有擅自性。各位专家怎么认为?

私募基金管理人挪用私募基金财产确实是实务中普遍反映的问题,我先从行政执法的角度进行切入,谈谈挪用私募基金财产如何认定的问题。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挪用”采取了较为宽泛的认定方式,依据是《私募基金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即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侵占、挪用基金财产。一般而言,私募基金管理人只要是违反了私募基金合同约定实施了挪用私募基金财产的行为,就足以认定基金管理人具有“擅自性”,而私募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财产是否属于“本单位资金”则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考虑范围。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执法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违反私募基金合同约定的判断上,因为相关合同对于投资范围的约定较为宽泛,导致难以认定违反合同约定。且实务中也存在多层嵌套投资的情况,即比如私募基金投入其他资产,而其他资产也为私募基金或信托产品,这种情况下可能出现上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投资,但下层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能进一步将资金投向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产品,这种情况下要认定上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合同约定存在“挪用”也是不无争议的。但整体来看,行政执法倾向于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挪用私募基金财产的行为从严打击。

行政机关执法认定上的“挪用”和刑法中的“挪用”是存在区别的。虽然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具有受托义务,必须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放在首位,但是单纯的违反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运用受托财产难以认定构成刑法上的“挪用”行为。我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运作私募基金财产过程中,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存在信息披露不足的问题,违背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进行投资的行为应当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因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违背了受托义务,擅自运用了信托财产,这种行为的性质是一种背信的行为,而不是挪用行为。我认为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进行投资的行为认定挪用型犯罪应当慎重,不能轻易放宽挪用型犯罪的适用范围,否则容易造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难以区分,导致司法实践出现选择性执法。

从行为上看虽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行为符合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行为特征,但该罪的犯罪主体是金融机构,而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属于金融机构,也因此不能构成该罪。但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大肆挪用私募基金财产引发纠纷的现象比较严重,社会危害性也很大,仅以民事纠纷进行规制,不利于保护广大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其他专家怎么看?

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能否通过刑法进行规制还是要回归刑法的具体规定:一是“其他单位”的犯罪主体认定问题。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看,司法实践有将刑法中的“其他单位”进行扩大解释的趋势,将某些非法人单位纳入其中“其他单位”的范畴。根据该复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立法的目的基于保护单位财产,惩处单位内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因此该款规定中的“单位”与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单位”并不等同,应当也包括独资企业,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员工挪用企业财产的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同理,我认为私募基金如果具有一定组织结构也可以将其解释为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中的“其他单位”。二是私募基金财产是否属于“本单位资金”的判断问题。由于单位财产不仅包括单位所有的财物、债权等,还包括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因此,挪用基金财产能否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还要看基金财产能否依据法律或者合同约定认定为单位财产,即属于“本单位资金”。三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擅自性”问题。首先应当判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权限,并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而认定是否存在挪用行为。要注意的是,并非私募基金管理人所有违反合同约定投资范围投资,都可以认定属于刑法上的挪用行为。司法实践对此采取了限缩解释的做法,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将私募基金财产挪作个人使用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中的挪用行为。总之,在以上三个方面作出合理解释,才有入罪的空间,否则行为即便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刑法没有相关规定,也不能以犯罪论处。

我补充一下,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该条规定并未否定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财产可以视为“本单位资金”。司法实践中,将物流人员侵占所负责运输的客户快递认定为职务侵占罪,也是依据刑法第九十一条将运输中的客户快递视为物流公司的财产。同理,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财产也可以依据刑法第九十一条解释为“本单位财产”。有争议的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擅自挪用资金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值得注意的是,挪用资金罪是自然人犯罪,而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机构,其内部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财产构成挪用资金罪并无问题。但多数观点认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对私募基金财产使用拥有决策权,由于实际控制人通常代表的是单位意志,因此难以认定其“擅自性”。对此,我认为,应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超越法定或者约定的职权范围。私募基金存在公司型、合伙型和契约型。在公司制私募基金中,私募基金管理人权限来源于公司章程,而合伙制私募基金,权限来源于合伙协议的授权。在公司型、合伙型这两种类型的私募基金中,当实际控制人超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权限,将私募基金财产投向约定范围之外,侵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谋取个人利益的,就能够认定具有“擅自性”,并进而认定其构成挪用资金罪。而在契约型私募基金中,由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权限是基于投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的合同,并不存在公司或者合伙的形式。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中,是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实控人挪用了基金财产,那相当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挪用了“本单位财产”,因为不具有“擅自性”,所以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而是违约行为,应当按照民事纠纷处理。

涉私募基金犯罪频发并呈现涉及罪名多的特点,除了集资类犯罪、挪用资金罪,还可能涉及合同诈骗罪。近年来,实务中合同诈骗罪呈现出的涉众化趋势,合同诈骗罪和集资诈骗罪的界限逐渐模糊,并由此导致出现定性争议。我们在办理涉私募基金犯罪中应当如何有效区分两罪?

我先抛砖引玉,我认为集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利诱性。集资诈骗罪应当具有利诱性,集资诈骗罪的前置罪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破坏了正常的金融存款秩序,带有明显的利诱性,许诺高额的投资利息来吸引被害人投资。而合同诈骗罪则不具有这个特点。实践中,有关“利诱性”的界定有不同的理解,但我认为“利诱性”仅能解释为高额利息或者实物的回报,是一种债权的许诺,只是对项目进行吹嘘或者隐瞒项目风险难以认定具有“利诱性”。各位专家怎么看?

集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两罪认定,两罪都是诈骗类罪名,首先需要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能够证明基金管理人挪用私募基金财产系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以进行两罪的认定。对于两罪的区分,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辨明:其一,从法益上看,集资类犯罪是金融领域的罪名,合同诈骗罪是市场经济领域的罪名。虽然两罪都是属于诈骗类犯罪,也因此两罪都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但私募基金的案件中,由于涉及对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事项的披露,而行为人消极不披露以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这种情况下也可以以诈骗类犯罪进行入罪。由于合同诈骗罪仅限于利用合同条款积极虚构事实进行诈骗的行为,显然集资诈骗罪相较于合同诈骗罪,更能全面包容评价行为人的行为。

其二,集资诈骗罪具有公众性的特点。私募基金相关的集资诈骗案件中,在份额销售或者是投资人的招募过程中,行为人一般是采取了一种类型化、可复制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可以针对多个不特定的对象。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主体和受骗对象的对应范围则是有限制的,一般是一对一,或者一对多个特定对象之间的,其欺诈行为依托合同的虚假内容实现,比如投资人签订的私募基金产品内容或者合同条款存在虚假。也就是说认定合同诈骗罪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就此而言集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两者的行为模式是存在区别的。

正如毛教授所言,集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分属于不同领域的两种犯罪,集资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罪的范畴,合同诈骗罪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罪的范畴。司法实践中,伪私募案件绝大多数属于非法集资,有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的因为采用诈骗手段,并非法占有所募集的钱款而构成集资诈骗罪,但不能因为伪私募与非法集资之间的常态联系而将两者划上等号。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具备非法集资的“四性”。司法实践应注意,集资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入罪门槛不同。如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2万元以上,而集资诈骗罪的入罪数额为10万元以上,如果不对二罪予以区分,对涉私募基金犯罪的认定就有可能出现罪刑失衡或者入罪失当等问题。两罪均为诈骗罪的特殊罪名,应为并列关系,需从构成要件角度予以区分。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认定构成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较大的,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因诈骗数额尚未达到较大标准,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集资诈骗行为,即使是通过签订、履行合同形式骗取他人钱款,达到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标准的,也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否则,就会导致集资诈骗行为危害性降低,入罪门槛也随之降低的不合理问题。故从这个层面,对于涉私募基金犯罪的集资诈骗行为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形,宜将集资诈骗罪理解为合同诈骗罪的特别规定。

合同诈骗与集资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不同,虽然都是诈骗犯罪的特殊罪名,但又分属不同的领域范畴。在私募基金领域,行为通常表现为签订、履行私募基金合同,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投资人财物,因此会出现竞合或者难以区分的情况。集资诈骗罪要求同时符合“四性”,而合同诈骗罪并没有“四性”的要求,两罪的界限应该还是明确的。比如,无论是契约型还是合伙型私募基金,其在按份额销售或者在合伙人招募的过程中,是否有完备的合格投资人筛查机制、是否在采用公开或者变相公开的方式进行产品宣传、是否采用担保或者其他增信手段变相保本付息、是否通过滚动发行基金产品或者“资金嵌套”等手段将多个基金财产混同形成“资金池”等。如果符合“四性”要求,在同时符合两罪犯罪构成且量刑幅度相近时,我也认为应优先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一方面,集资诈骗罪更能全面评价其行为模式;另一方面,合同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地位及追赃挽损相关规定略有不同。有关司法解释对于跨区域非法集资案件、办案工作机制、统一资产处置、集资参与人权利保障等方面规定更加明晰,认定集资诈骗罪更有利于涉私募基金犯罪案件处置。此外,在打击范围上,符合违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的同时,对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认定集资诈骗罪,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更有利于私募基金领域涉众型案件的分层打击要求,定罪逻辑和思路也更加周延。

感谢各位嘉宾的发言。涉私募基金领域犯罪案件量不断增加,该类犯罪所涉罪名多、案件事实复杂、社会影响大,并呈现出变化的趋势,对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都有较大的影响。本次法律沙龙紧密结合了实践中的争议问题,各位专家从不同角度对涉私募基金犯罪的法律适用难题贡献了自己的见解和智慧。希望通过本次研讨为该类案件的办理提供思路指引。再次感谢大家对本次活动的支持。

文稿整理:

浦东新区检察院

嘉定区检察院

王晓伟 徐昊

曹俊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公共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挪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第三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以及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七项和第九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行为的,按照《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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