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概念辨析缘起
在国有企业工作,接触最多的词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有产权交易”,“国家工作人员监督”等,特定的环境和特定的语境之下,我们已经形成了适当的默契与共识,但是在上述概念的市场化应用时,确需将概念范围及法律定位予以明确。
下面,将围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涉及的人和物予以研究辨析。
02—法人/组织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十一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国家出资企业【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五条】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国家出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49号)】七、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国有全资企业【国资委关于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4]95号)】本通知所称国有全资企业,是指全部由国有资本形成的企业。
国有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单位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7]109号)】本规定所称国有单位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范围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关机构、事业单位等。
03—自然人/组织成员
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2005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10号)】为准确认定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现对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解释如下: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论。
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49号)】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04—资产/产权
企业国有资产(简称国有资产)【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二条】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企业国有资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9修订) 第三条】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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