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有不少国资背景的公司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成为私募基金的出资人。以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为例,如有比例超过50%以上国资背景出资人,相关份额转让、退出是否需要国资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是否需要在国资产权交易所进行?以及是否需要评估作价?如果未履行上述程序,交易是否有效?
其问题根源,在于国资控股子基金的三重属性,分别对应不同法律规范演化体系,在交集处出现适用冲突情况:国资控股子基金,是三股法律体系规范交汇点下面梳理三股法律体系涉及的具体规范及要点:三股法律体系规范举例从上表可以看到,按照时间轴来划分,监管层对于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的定义,明显经历了从简到繁的三个阶段,定义的表述上也呈现出三种不同的风格,结合合伙企业法及基金法的历史沿革,如下表所列:三股法律体系演变举例上表设计的思路是,左列从上至下依序是国有资产国有企业、合伙企业、私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按照所涉规范效力等级列示,横轴为时间轴加事件轴,在此二维坐标上点出各个有重要意义的规范的颁布时间,便于横纵对比,看出不同时空下相关法规出台的内在联系。银灰色空白区域为立法的空白区。观察此表,大概可以看出以下几点:1、国资监管线,监管层对国资和国有企业的定义,2007-2009年间,除上表所列示的法律法规外,在国有股转持方面相继出台了《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等,开启了长达十年左右的国有股划转时期,直至最近2017年11月18日国有股划转新规《国务院关于印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49号)出台,才算告一段落,同时,原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若干规定也在同一时期废止。未来国有企业如何划转,国有股转持实锤何时落下,需要等待监管层进一步明确。2、合伙企业线,比较简单,在2006年合伙企业法修订后加入了有限合伙型企业,为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开辟了新的法律基础。3、私募基金线,也是在2006年之后进入发展快车道,尤其是2013年中央编办文件确立了证监会的主要监管责任后,私募基金迎来高速发展期。上面三股力量汇聚,形成了以国资监管线为主,企业和私募基金线为辅的监管格局,由于国有资产具有公法属性,而企业、基金均从属于私法、民法领域,其在法理根源上有割裂。同时,关于国资的监管政策近三到五年更新不多,立法节奏上落后于证券市场、私募基金行业,涉及国资,司法运用频率也不高,这也造成实践中法律依据的断层。 总结上述立法情况,及陈发树诉云南红塔集团等司法判例,目前监管层对国有资产的主流处理意见为:1、【批准、决定】如果是国家出资企业所控股的子企业所投项目,如果项目主业和所处行业不涉及国家安全、经济命脉等关键领域,则由国家出资企业批准转让即可,不用上报国资委,未经批准的转让协议视为未生效;2、【评估、定价】应当评估,部分地方约定国有创投企业如果协议有明确约定退出价格且经国资监管部门备案,可以按协议约定退出,但未经评估不影响协议效力;3、【进场、竞价】除非项目主业涉及关键领域,或者系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转让,原则上均应进场公开交易,但未进场交易不影响协议效力;目前对于国有资产、国有企业的定义,根据规范效力、繁简程度、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应主要参考32号令。根据32号令的规定,如果PE基金引入国资LP后被认定为32号令规定的“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则PE基金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也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但某些地区国有创投基金转让所投资的创投企业股权,可以例外处理。如根据《上海市国有创业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在投资协议中事前约定股权转让事项的并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转让股权时可依事前约定进行决策,并在产权交易机构按协议转让方式办理交易。辽宁省《国有企业参与设立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若干政策措施》也规定国有企业控股设立的基金企业在投资时以固定收益率或固定价格约定退出的,经国资监管部门备案即可实施投资和退出。2017年11月国有股转持新规的出台,以及近几年私募基金领域政府引导基金的快速发展,预计在2020-2025年间将进入政府引导基金中政府基金转让、退出的高峰期,在此之前应加快相关规范的重建。本文内容仅为初步研究总结,这一领域的立法、司法环境值得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持续关注。
国资控股子基金转让退出是否需要进场交易?
作者:私募风控实务 来源: 头条号 26601/03
近年有不少国资背景的公司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成为私募基金的出资人。以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为例,如有比例超过50%以上国资背景出资人,相关份额转让、退出是否需要国资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是否需要在国资产权交易所进行?以及是否需要评估作价?如果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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